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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

有的劳动者虽然已经离职

但依然将社保“挂靠”在原单位

由公司代缴社保费

这样“挂靠”社保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08年,姜先生入职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姜先生表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书面提出申请,写明“本人欲自谋职业,希望将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公司,自行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由公司代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考虑到姜先生工作多年,公司同意了姜先生的请求。

  2021年3月,姜先生以将社会保险关系托管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由,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协助姜先生办理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随后,姜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姜先生主张,公司于2021年3月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姜先生缴纳社保费、出具解除证明都是对姜先生的照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姜先生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姜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期满后,姜先生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并提出要“自谋职业”,此后不受公司的用工管理,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劳动报酬,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时公司应当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15日内为姜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此后公司为姜先生提供社保关系“挂靠”、社保费代缴服务,不属于《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姜先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法定义务。

  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如:已从原用人单位离职的人员,继续在该用人单位违规参保;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基于享受社保待遇、取得就业失业补贴领取资格等原因,通过人力资源公司或亲朋好友公司挂靠代缴社保等。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因社保“挂靠”、社保费代缴而虚构的劳动关系,本质上并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要素,因此,不仅不能受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保护,而且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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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3-12-25 发布机构: 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社保】“挂靠”社保虚构劳动关系,不受仲裁保护!

工作中

有的劳动者虽然已经离职

但依然将社保“挂靠”在原单位

由公司代缴社保费

这样“挂靠”社保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08年,姜先生入职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姜先生表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书面提出申请,写明“本人欲自谋职业,希望将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公司,自行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由公司代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考虑到姜先生工作多年,公司同意了姜先生的请求。

  2021年3月,姜先生以将社会保险关系托管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由,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协助姜先生办理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随后,姜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姜先生主张,公司于2021年3月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姜先生缴纳社保费、出具解除证明都是对姜先生的照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姜先生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姜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期满后,姜先生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并提出要“自谋职业”,此后不受公司的用工管理,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劳动报酬,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时公司应当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15日内为姜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此后公司为姜先生提供社保关系“挂靠”、社保费代缴服务,不属于《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姜先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法定义务。

  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如:已从原用人单位离职的人员,继续在该用人单位违规参保;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基于享受社保待遇、取得就业失业补贴领取资格等原因,通过人力资源公司或亲朋好友公司挂靠代缴社保等。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因社保“挂靠”、社保费代缴而虚构的劳动关系,本质上并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要素,因此,不仅不能受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保护,而且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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