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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本网 生成日期: 2015-05-29 09:36:46
【转载】关于印发台山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9日

 

台山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可支配收入。

本办法所称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所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它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农场,下同)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地税、工商、教育、残联、工会、人民银行、保险、证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各镇政府应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认定工作,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对象,不需重复申请。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主要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标准不高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机动车、大型农机具和船舶的(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所有权。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收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一次性退役金和自谋职业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有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三)政府发放的高龄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如生活津贴、护理补贴、轮椅燃油补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政策未调整前暂不计入);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费、纯女户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五)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六)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社保补贴、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金额;

(七)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八)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九)政府和社会资助的医疗救助金、临时性生活救助金、物价补贴;

(十)政府发放的租房补贴、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一)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规则:

(一)大学(全日制)以下在校学生按无收入计算;户籍迁出的大中院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女性年满16~50周岁、男性年满16~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无劳动能力者外,均视为有劳动能力人员,无论其是否参加工作,均视为有个人收入;

(三)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城镇家庭按其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农村家庭按其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若家庭成员名下人均拥有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人均市值,近6个月内平均数超过当地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

若家庭成员获村(居)集体股份分红人均总额,近6个月内平均数超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人员(含外出务工人员)的月收入按其就职或者受雇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证明的收入低于就业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就业人员,在特区工作或从事劳务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在特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含本地)工作或从事劳务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如果属于无稳定工作的城镇有劳动能力人员,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除自家务农外,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失业证明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二级以上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收入;

(六)农村人员的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在农村家庭的各类收入确实难以计算,或相关家庭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员,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二级以上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则按照当地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收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员按上述计算标准折半计算;

(七)符合低收入标准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中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八)家庭成员医治严重疾病,连续6个月月均门诊治疗费用超过家庭月均收入50%的,其家庭月收入可按实际收入的70%计算;

(九)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被赡(抚、扶)养人未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的,按不低于赡(抚、扶)养人所在地的低保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抚、扶)养 人无赡(抚、扶)养能力或赡(抚、扶)养能力不足的,不计算或酌情减少计算上述收入;

(十一)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其月人均收入不足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应当支付赡(抚、扶)养费用;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余额不足以支付赡(抚、扶)养费用的,按超出的数额支付赡(抚、扶)养费用;

(十二)家庭成员均在本地,但户籍分属城镇和农村的,先计算其家庭的总收入,然后减去其城镇家庭成员数与当地城镇低收入标准的乘积及其农村家庭成员数与当地农村低收入标准的乘积,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可视为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

(十三)家庭成员的户籍一部分在本地(下简称“本地家庭成员”),另一部分在异地(下简称“异地家庭成员”)的,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按以下原则办理:凡本地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标准的,不予认定;凡本地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的,先将其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合并计算,再将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异地家庭成员数与其所在地低收入标准的乘积,剩余部分计入本地家庭成员的总收入,符合当地低收入标准条件的,本地家庭成员可在当地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因赌博、吸毒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3年内自筹资金购置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性困难的(因拆迁等原因购买的安置房和必要的维修除外);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收养弃婴、弃童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九)拒绝配合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相关材料的索取,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

(十)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填写《台山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定表》,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疾病证明、学籍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收入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家庭成员无疾病、学籍、残疾等相关情况可不提供相关证明)。

在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时,申请人需签署《台山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镇政府和民政局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二)初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村(居)委会协助组织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镇政府。

镇政府在收到调查、评议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其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本人。

(三)审批。市民政局自收到镇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初步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委托镇政府对拟批准的申请人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电子屏等方式进行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发给《台山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的,委托镇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政府上报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有特殊情况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以及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台山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有效期限1年,每年审核确定一次。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镇政府应当会同村(居)委会重新对审定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以及镇政府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当逐步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平台,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教育、工会、残联、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协作,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

第十九条 镇政府应建立完善低收入家庭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加大对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对象就业扶持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经办人员应当对在经济状况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市民政局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有关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体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居民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提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特殊情形下,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文件要求或者申请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市民政局可根据其工作需要受理其他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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