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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本网 生成日期: 2017-06-26 11:26:29
【转载】关于修改台山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江门市驻我市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免征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6〕180号)和《关于全面免征堤围防护费等22项收费的通知》(江财综〔2016〕54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台山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台府〔2016〕10号)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5日起施行。

《台山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台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6日

 

 

台山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2017年6月26日根据《关于修改台山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转让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权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上述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外国企业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国籍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设立及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已换发“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后,凭相关清税证明文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过渡期内未换发“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后,到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凡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发票并依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各项应纳税费。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房地产转让人出具《台山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地方税(费)完税(费)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地产转让,由纳税人自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费后出具《完税证明》。

第六条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办理房地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律不得给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若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转让房地产的计税价格。

第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税收减免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符合减免条件的,在纳税人办理减免备案或审批手续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出《完税证明》给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按职责,协助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导致纳税人偷逃税款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依法处罚外,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5日起施行。(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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