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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本网 生成日期: 2013-01-27 06:50:38
【转载】关于印发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山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限定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按有关规定所称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根据申请人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只租不售,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六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属我市政府任务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公有资产管理、统计、城乡规划、城管、工商、税务、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场)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房价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求情况制定和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要做到科学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将公共租赁住房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按规定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个人、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土地出让时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在出租前,由产权人按照“经济、节能、环保”的原则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建、扩建、加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并将有稳定职业及在市区居住满一定年限、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分别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4.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2.从初次就业起计,工作3年以内;
3.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在本市工作满3个月并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已在本市购买社会保险3个月以上。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本市城镇居住证;
2.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4.在本市工作累计满3年并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已在本市购买社会保险3年以上。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分配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单位。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供一定的资料,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有关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家庭财产净值申报表;
5.居住证明: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租住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借用住房的,提供由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我市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我市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我市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我市累计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凭户口簿、身份证向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就业单位领取《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凭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向就业单位领取《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就业单位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社区居委会或者就业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四)审核(复审):
1.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民政、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财产(其中车辆由市公安交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财产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2、审核(复审)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五)公示:
1.经审核,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居住地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就业单位张榜公布,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2.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申请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3.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确认书》。
(六)轮候:经申请符合资格已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1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出《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分配通知书》,告知分配时间、地点以及拟分配的房源地址。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以公开摇珠的方式进行。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第1、3、4、5点,且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收入保障线的,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并予以重点保障,优先配租。在解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或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考虑。具体优先次序如下: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
2.申请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的;
3.申请家庭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4.申请家庭属普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
5.新就业职工;
6.外来务工人员。
(四)申请人通过摇珠方式选房并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
第五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台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与租赁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地址、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物业管理的,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承租人已租住公房的,应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6日起15日内退出原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放弃租房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资格每3年审核一次。其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租赁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
(二)其它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70%计收。
人均住房(含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同期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全额计收。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计收比例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配套设施、住房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须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扣划。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未能及时获得实物配租的,应当向其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如申请人已租住直管公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用租金核减方式减收其公房租金,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和家庭人口确定。其计算方式为: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
家庭人口的计算方式为:以公安部门核定的家庭人数为计发补贴人数,超过5人的按5人计算。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半年向市财政申请一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市财政审核通过后,将款项划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专户。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市财政划拨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将租赁住房补贴存入保障对象名下的银行帐号。要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知,直接到辖区房管所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月租金核减计算方式为:
未达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廉租住房租金。
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 - 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
第七章 续约、退出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如租赁合同期满需申请续约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社区居委会和就业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变动情况。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受理和审核。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视家庭人均月收入或家庭(个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职工续约时间与初次承租时间合计不得超过3年,但续约期满后,如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的,可另行提出申请。
(二)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期满后30日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正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正在实施租金核减期间,如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保持原租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结清各种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公共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住房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
第三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调整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及其本人要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给予原承租人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由原承租人重新提供与市区新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新就业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复印件以及本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办理续约。延长期满后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要退出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民政、公安、各镇(街、场)等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财产变动等有关情况,对认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可提前解约。承租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或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资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出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追缴房租差价并上缴财政,该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或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执行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我市人才公寓和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限届满后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后,《台山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台府办〔2008〕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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