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本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或散布,与事实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负责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责任。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四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若发现涉及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镇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各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报上级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工作制度在本镇辖区内适用,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