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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本网 生成日期: 2015-05-29 09:01:50
关于印发台山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台山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台府办〔2015〕5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3日

台山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认真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逐步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工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中水回用的原则。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市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应加以限制。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江门市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本市年度各镇(街、场)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各镇(街、场)必须服从。

第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务局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热水的情况抄送市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  实行取水计划管理。市水务局每年12月至翌年1月,应依照本市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市水务局同意,并重新申报取水许可。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局应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对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制定。

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第十一条  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场)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场)应当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场)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水、废水再生利用等有利于水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通过采取适度调整供水价格,合理提高非农业用水价格;实施差别水价,提高高耗水行业的供水价格;适当提高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等措施,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等要按照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分工,从施工图的设计、审查,节水产品及节水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的采用落实,节水设施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

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十七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大力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

市科工商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及市水务局等应联合定期向社会发布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及有关限制、淘汰名录,引导企业、居民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

市直机关单位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用水、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型产品、设备和设施。

市财政局应当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府采购政策。凡是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采购节水产品。

市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或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节水项目、设备或者产品且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市内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水项目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对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列入国家公布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或者产品的企业,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市环境保护局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将建设项目是否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作为项目环评审批的条件。

第十八条  市科工商务局应当推进企业技术改造,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节水先进工艺、设备,发展节水型企业。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方面实施节水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一条  加强市政园林绿化节水管理,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对市政园林绿化用水实施严格管理,有条件的要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安装计量水表,提高用水效率。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用水的管理,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须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与市科工商务局、市水务局等共同督促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有两种或以上用水性质的,应根据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流量计,不得安装使用。水表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根据用水性质差异分别执行不同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器具,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除水力发电外,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第三十条  单位用户在生产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消耗量。生活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第三十二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业、游泳场馆和洗车行业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的产品。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水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按照行业管理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用水产品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列入国家强制性检定目录的取水、供水、排水计量器具的行为,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用水产品的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水务局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5‰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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