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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关于印发《台山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23-06-14 11:09:38
  • 来源: 台山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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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文本:【已失效】台山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图解:【已失效】台山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视频解读:【已失效】台山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台农农〔2023〕47号

TSBG2023005

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台山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山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30日




台山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杜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海洋休闲渔船,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用于从事海上观光、娱乐性垂钓等休闲活动的海洋渔业船舶。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台山市所辖海域从事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的单位、船舶和船员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在台山市所辖海域从事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应当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五条 责任体系。海洋休闲渔船所有者、经营服务单位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海洋休闲渔船的船长承担安全生产直接责任;各有关部门及沿海各镇政府分别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条 管理体制。市政府指导全市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农业农村局及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海上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生属于上级部门派驻我市的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时,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该部门处理。

沿海各镇政府应履行属地监管责任,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行业组织。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协调成立台山市海洋休闲渔业合作组织。

台山市海洋休闲渔业合作组织应按照章程规定,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强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标准,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组织成员落实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八条 准入条件。在台山市所辖海域从事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商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渔业”,并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海洋休闲渔船,应挂靠已依法登记的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活动。严禁挂靠经营的海洋休闲渔船私自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

严禁个人和未经依法登记的其他组织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或使用未依法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船艇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

第九条 安全职责。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以下安全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安全管理,成立安全管理专职部门,安排专职安全管理员。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保障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落实经营服务期间的船位监控,时刻关注气象动态,并根据政府部门防台应急部署,落实避风避险措施。

(五)定期组织开展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六)配合开展应急演练,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条 档案管理。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详细记录航次时间、航线范围、载员情况、安全知识培训、安全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警示。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渔船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制作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张贴在经营场所和船舶明显位置,对可能危及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责任保险。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船舶和船员参加财产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船员工伤保险、第三者强制险等经济保障措施;按规定组织游客参加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海洋休闲渔船应当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要求,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齐全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日常维护。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定期维护保养制度,对其经营管理的海洋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提高安全适航性。

第十五条 设施设备。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要求,为海洋休闲渔船配备合格、足量的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安全生产设备,并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

第十六条 乘员核定。单艘海洋休闲渔船核定载运游客人数不得超过12人。船员和游客总数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十七条 运营时间。海洋休闲渔船不得有夜间航行活动。

第十八条 报告制度。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加强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管理,按要求落实进出渔港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定港管理。海洋休闲渔船应当在规定的休闲渔业码头区域内靠泊和上下乘客、货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跟帮生产。鼓励海洋休闲渔船落实跟帮生产,组团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

第二十一条 出港检查。海洋休闲渔船出航前,船长应当对船舶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确保船舶安全适航,船上设施设备合格、足量,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二)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

(三)船上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安全生产设备数量不足或损坏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或乘员超载的。

(五)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六)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临时停泊。海洋休闲渔船航行期间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依法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桥梁水域、施工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各级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或作业水域内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航行规定。海洋休闲渔船在航行中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依法划定的休闲渔业区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

(二)落实值班瞭望制度,遵守避碰规则,避免在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内航行。

(三)保持船载通信导航和定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确保通信畅通。

(四)出航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五)经营服务海域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有居民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且有明确的航行线路。

第二十四条 违禁行为。海洋休闲渔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抗风等级、浓雾、洪水等恶劣天气离港或拒绝回港。

(二)超越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营运。

(三)超载、超核定航区。

(四)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五)航行途中擅自上下乘员。

(六)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七)从事与休闲渔业无关的旅游观光、轮渡业务、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八)营运期间,乘员不穿着救生衣。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急处置。海洋休闲渔船在航行期间发生事故或遇险的,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报告,服从市政府和搜救机构指挥。


第四章 船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员要求。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为渔船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船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安排上岗;不得雇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员培训。海洋休闲渔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水上救援、安全管理等技能培训,接受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制度要求。船员在海洋休闲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船安全生产管理政策法规、渔业船员管理规章制度、经营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发现隐患应当向渔船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船长职责。海洋休闲渔船出航前,船长应当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船舶适航、乘员人数、乘客参加人身意外保险等情况,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发现安全隐患或不安全因素的,要及时向渔船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报告,不得违规或冒险出航;不得疲劳驾驶或酒后登船。

海洋休闲渔船航行期间,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擅离职守。遇紧急情况或发生事故时,要及时报告和处置,并指挥其他船员有序安排乘客撤离;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乘客安全。海洋休闲渔船出航前,船员应当向乘客作相应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须知讲解,指导和帮助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

海洋休闲渔船航行与作业期间,船员应当密切注意乘客行为,及时给予提醒和帮助,制止和纠正乘客的不安全行为,保障船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部门监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并指导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和沿海各镇政府依法开展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制定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检查方案,依法对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和常态化执法工作;健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做好安全生产、天气预警等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建立休闲渔业突发事件救助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建立海洋休闲渔船报告制度,加强渔船进出港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打击使用未依法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船艇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等各类违法行为;负责渔港水域内的海洋休闲渔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履行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开展海洋休闲渔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调度辖区有关部门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等相关工作,指导开展海洋休闲渔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台山海事处依照职责范围负责渔港水域外的海洋休闲渔船与非渔业船舶(“三无”船舶、军事船舶、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除外)间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江门海警局台山第一工作站、江门海警局台山第二工作站根据管辖范围负责海洋休闲渔船海上活动的执法工作,配合开展海洋休闲渔船海上活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援助等工作。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加强文旅领域安全监督管理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使用合法合规的海洋休闲渔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牵头负责涉及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竞赛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属地监管。沿海各镇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落实各项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督促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渔港所在地村(居、渔)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协助配合沿海各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海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服务平台。鼓励建立海洋休闲渔业综合服务平台,通过统一开展全市海洋休闲渔业网络售票、咨询服务、投诉处理等综合服务方式,同步依法收集、编制本市海洋休闲渔船运营信息清单和乘客信息清单,与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现资源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停航停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渔船,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应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被责令停航的海洋休闲渔船,应当在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对被责令改正的海洋休闲渔船,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应当通报经营服务单位注册地或海洋休闲渔船所有者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属地镇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渔)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监督落实改正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规处理。海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单位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行为,或因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助。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在接到海洋休闲渔船发生事故或遇险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有关情况,按有关规定上报或通报,并组织应急救助。

第三十七条 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可向市海洋综合执法大队或属地镇政府举报海洋休闲渔船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本办法如与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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