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府办〔2019〕11号
广海湾工业园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上级驻我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24日
台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或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的决策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划或者政策措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或者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
(四)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制定或者调整重要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六)决定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出台前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情况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需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统称市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单位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市人民政府下属单位以自身名义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其办公室负责统筹论证事宜。
第十一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有关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年度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市有关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项目。
市有关单位报送建议项目前,应经市分管领导同意。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下一年度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汇总审核各方面提出的下一年度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项目,形成决策事项目录建议稿,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九条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集中发布征求意见、反馈情况等信息,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的,应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进行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应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江门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可控程度。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决策事项征求意见稿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并修改完善后,应当交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市人民政府下属单位以自身名义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在提交本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应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决策事项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前应经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领导班子讨论。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法律顾问应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五条 需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送请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送审函;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社会公众及相关部门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七)听证报告;
(八)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
(九)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审议的材料;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如重大行政决策依照规定不需要开展风险评估、专家论证、举行听证会的,有关材料可以不提交。
第三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等相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调研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后,认为可以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讨论决策事项,应当保证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会议组成人员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向同级党委
请示报告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处理有关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实行年度报告清单制度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报告清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出台前或者报上级有关单位审批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研究协调,于每年12月底前形成下一年度的报告清单建议稿,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按程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四十五条 对年度报告清单事项需要调整的,或者未被列入年度报告清单事项需要增加的,市有关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理由。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制定应急的重大决策且属于需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暂缓报告或事后报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报告应当包括: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三)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等相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调研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年度报告清单所列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派人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意见建议的,相关单位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为做好听取重大决策出台前报告所组织的相关视察、调研和论证等工作。
第九章 决策公布与归档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对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电视广播等途径,对有关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档案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十章 决策执行与实施后评估
第五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规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有关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决策机关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情况紧急的,行政首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决策。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文件对行政机关重大决策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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