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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印发台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6-11-11 14:57:15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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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办〔2016〕42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四届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1日


台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具体执行本机关所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登记立案的记录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提交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事项,以书面记录或出具书面凭证、回执等形式,予以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包括听证的告知、提出、受理文书和听证笔录等。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第(一)至(六)项文书均应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

证据保全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书证,尽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加以保全;

(二)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

(三)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现的形象或音响,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加以保全;

(四)对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可采用笔录或者录音的方法加以保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适宜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况外,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以下方式调查取证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调查、检查(勘验);

(二)抽样调查;

(三)证据保全;

(四)听证;

(五)依法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进行音像纪录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

(二)阻挠、干扰他人配合调查的;

(三)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干扰行政执法的;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制作起草说明,载明起草人姓名和意见、起草机构审查人姓名和意见,以及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承办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的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专家论证会议应全程进行音像记录,专家意见应由专家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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