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府〔2016〕13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5日
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政府对粮油的调控能力,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江门市市区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江府〔2012〕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根据江门市政府下达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而储备的粮油。
第三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我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场粮情粮价变动较大时,要及时与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市地方储备粮的收储、轮换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粮油规模和确定的储备费用总额,将储备费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及时足额将储备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对本级储备年度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地方储备粮油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是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地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对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直接、完全责任。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依照国家、省和江门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地方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地方储备粮油。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对破坏市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粮食局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进一步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以满足居民口粮消费要求,兼顾饲料用粮需求,适当增加玉米、小麦、成品粮等储备品种,但稻谷、小麦以及成品粮等品种总储备规模不能低于总储备任务的70%。
第十四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年度收储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共同下达给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并抄送市农发行备案。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根据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
第十五条 在有利于节约储备费用、降低市场风险情况下,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可选择当地或异地具备储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代储企业必须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承担储备任务,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出、用得上”的原则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检查检测、登记和报告制度等工作,使入库的储备粮油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后要及时建立质量档案及各类账、卡、牌等,并将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入库日期、储存地点、价格等情况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四)对市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数量及收支事项实行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五)加强市地方储备粮油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处理。每月终后7天内将库存市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管理情况以及执行储备粮轮换销售、采购、入库成本的情况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六)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防火、防洪、防盗、防灾害、防事故等安全生产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在保证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全力组织实施抢救,尽量把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
(七)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有关技术规定,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新技术,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水平,确保市地方储备粮油质量良好。同时,要加强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使市地方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和储备油库达到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的“四无油罐”标准。
(八)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仓库及其仓储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市储备粮油仓库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完好。
(九)按《台山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参与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定库、定岗、定员管理。
定库: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下属(含所属粮站、收购点)储备油经管管理分公司、珍香米业分公司、海宴分公司、水步分公司、广海分公司、台城中心粮库、端芬中心粮库、白沙中心粮库、冲蒌中心粮库、斗山中心粮库、深井中心粮库、川岛中心粮库、珍香大米加工厂、珍香专卖店、四九榨油厂,台山市台城镇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军粮供应站、经政府批准的代储企业库点。
定岗:按照“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规定和要求,落实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定员: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的人员配备按照精简、高效、节约和管得住、用得上、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十八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在市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地方储备粮陈化、变质。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不得与中央、省级储备粮油混储和混合经营。若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内部移库,需经报市粮食局审批及备案。
第十九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不得利用市地方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地方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油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月由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向市粮食局提出轮换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要根据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库存品种、数量和粮质变化情况,以及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有关规定和要求,于月末提出下一月度的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审核后,总公司按计划进行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在保证市地方储备粮年度平均库存实绩不低于上级政府考核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在储备粮轮换期间内,市地方储备粮总体存量不低于储备规模50%,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可采取“动态轮换”“边购边销”“先购后销”等方法自行组织轮换。市地方储备油平均库存实绩不得低于储备规模80%。如当市场发生变化造成储备困难需要部分调整轮换方式时,另行向市政府申请,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储备粮的销售、轮换,可结合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大米的生产、加工、销售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应在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前,认真做好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合理确定和把握好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的时机,在确保粮油轮换安全的基础上,按时完成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尽量减少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对采购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质量关。市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前,要成立接粮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规定,对入库粮油进行检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确保市地方储备粮油入库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章 市地方储备粮油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要根据《台山市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应急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情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建议。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将经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动用方案直接下达给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执行,并知会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政府对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决定。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经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油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有奖”的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与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签订承储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油保管和轮换费用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费用标准和实际开支水平基本相符。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费的使用,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与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签订包干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市财政局将市地方储备粮油年度储备费用,分季从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入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于市地方储备粮油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直接与市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储备费用超支的,由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提出,报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核实,其超出年度储备费用部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报市政府批准,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政策影响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人为造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自行负责。
第三十五条 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或委托,承储企业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进行质量检测,检验的费用,据实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建立市地方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并征求市承储企业和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因为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提出,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委派工作人员负责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日常财务监管。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粮油增减值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在市农发行开立资金结算专户,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及利息由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负责统借统还。
第四十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应当定期分析、统计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如实记载并综合储备粮油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后7天内连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一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包括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购买价款,以及达到入库储存状态前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整理等。入库成本由市农发行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负责核定。市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我市的地方粮油储备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及相关库点检查市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地方储备粮油执行轮换销售、采购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和违规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限期纠正、处理。
被检查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应由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的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确认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及代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库存储备粮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地方储备粮油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负责建立储备粮巡检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到各承储库点实地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承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出入库管理、财务管理等,将检查情况如实完整进行书面记录,并报粮食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按照储备粮油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地方储备粮油收储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有弄虚作假等方面的存在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市地方储备粮油及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纪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收购计划及政府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虚报、瞒报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入库的市地方储备粮油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或合同要求的;或在市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市地方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违反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骗取挤占挪用市地方储备粮油资金,套取利息和财政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市地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
(六)擅自串换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地点的;
(七)擅自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品质非正常下降、陈化、霉变以及市地方储备粮陈化不报告的;
(八)未按要求建立专账、专卡、专牌和实物台账;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设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的;
(九)隐瞒有关事实,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违反本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等,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责成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的储备费用;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地方储备粮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台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台府〔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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