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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台山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7-02-20 01:16:22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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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办〔2017〕5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五届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0日

 

台山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通过网络公示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至少一次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件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主体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情况及执法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上一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通过省统一建立的执法证管理网络系统提出申领请求,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可拒绝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行政执法主体应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换发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逐级上报换发。在领取新执法证时,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主体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交回旧的执法证。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十七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行政执法主体应按规定申请换发。申请换发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参加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在领取新执法证时,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主体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交回旧的执法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主体统一收回后交给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暂扣其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提请注销其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未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的;

  (十一)将《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十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和江门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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