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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印发台山市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11-06-01 09:26:48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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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办〔201157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地税局、市物价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山市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江海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确保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海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本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3‰

    (二)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专业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三)自营进出口权的外贸生产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1.0‰计征;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3‰计征。

    (四)不能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五)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统一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委托程序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按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属地管理原则,随税款一并征收,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堤围防护费足额征收。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堤围防护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七条  外市(县)企业来本市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本市企业如在外市(县)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市()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本市经营地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地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必须在每月终了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并于每季度终了后6个工作日内编制季度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

第十一条  全市实收的堤围防护费,按省与市、县19的比例由征收地国库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由市财政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项列收列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堤围防护费专款专用于我市新建、改建、续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文设施、三防(防洪、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河流规划、综合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城镇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其它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使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支出安排,其具体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按规定制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工程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度提出资金安排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下达用款计划,由市财政直接拨入项目建设单位,并按程序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堤围防护费收入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不按本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或需延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江门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或延期缴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缴纳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现行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表述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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