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图片解读: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台府办〔2021〕6号
TSFG2021003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上级驻我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31日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范围:
(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三)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
(五)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意见中没有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六)技术操作规程;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八)其他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进一步细化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比较具体、详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或“实施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该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编制年度立规计划。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江门市的立规计划,并结合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镇级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制年度立规计划参照本章进行。
第十三条 下一年度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项目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拟定并填写统一印制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规申请。
各单位提交立规申请时,应当提交初步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及相关法律依据,并按要求对文件名称、制定或修订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或评估情况等作具体说明。
立规申请说明不符合要求的,将被视为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或条件不成熟而不予列入立规计划。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立规计划发布后15日内将立规计划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列入立规计划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送市司法局审核;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
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制定,因上级文件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须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由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论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具体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
镇(街)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指定相关内设股室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听证会除按法定程序进行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提交市司法局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上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相关行政机关解决争议并修改完善后,方可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市司法局意见的,市司法局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市司法局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5.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解决的问题;
(五)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征求意见的反馈材料以及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纪要;
(八)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市司法局暂缓办理,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审查,以下统称审查),内容包括:
(一)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依据;
(三)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制定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矛盾;
(六)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市司法局可以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单位、个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审核完毕后,市司法局应将审查意见连同送审资料退回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按照意见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起草单位负责准备有关会议材料。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送审机关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市司法局协商或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审查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市司法局进行审查。市司法局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送市司法局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或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向市司法局提交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市司法局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相关审查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2.违反本规定制定程序的;
3.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4.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市司法局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行政首长签署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按照职责分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及统一发布。
镇(街)政府(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镇(街)政府(办事处)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行政首长签署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由镇(街)政府(办事处)办公室统一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由部门办公机构按规定办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手续。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统一规定为台山政府网。台山政府网主管部门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前,应审查该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
镇(街)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刊登发布。
通过政府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政府网站管理部门应将文件保存在规定栏目内,便利公众查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离发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提出意见,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并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后,不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在印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局提供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8份、起草说明1份、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件1份及已统一公开发布的材料1份,并同时附送上述材料的电子版。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报送备案。
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市司法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是否已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市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三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文本;
(五)已统一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废止或公布失效。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修订,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如原起草部门发生机构调整或职能变更,由变更后承担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司法局提出审查申请。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审查的文件属于本机关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并说明违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说明理由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申请审查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审查的文件属于本机关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未说明违法事由的,告知申请人按期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补充说明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未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而发布或者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司法局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依法行政考评的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台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台府办〔2016〕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
联系人:郭小姐,联系电话:0750-555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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