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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1-01-19 11:14:29
  • 来源: 台山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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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关于《台山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图片解读:台山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台府〔2021〕2号

TSFG2021002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产业转移工业园,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上级驻我市有关单位:

  现将《台山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9日       




台山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与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河道、出海河口(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水库排灌渠、溢洪道,下同)、堤防(包括海堤、江堤、河堤、水库坝堤及排灌渠堤防,下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及水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建设人水和谐社会。

  第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沙、石、土等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属辖区或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侵占、非法发包或非法许可他人开采经营。

  第六条  我市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市、镇、村三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

  镇级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河长制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设置河长制工作室,并设立自然村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市、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湖泊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

  村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九条  我市河道划分为市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跨镇河道及大隆洞河、那扶河河口为市主要河道,其中新昌水(台城河)分为城区河段和非城区河段两部分。合水橡胶坝至新宁桥水闸河段为城区河段;合水橡胶坝至古兜山狮子尾发源地河段和新宁桥水闸至潭江出口河段为非城区河段。

  市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属地镇(街,下同)政府(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拟定后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江河湖泊及河口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江河湖泊及水库内水资源的水量分配和统一调度,并对河道堤防建设与整治规划的实施及维修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运行、日常巡查监管和正常维修养护,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河道堤防工程所在镇政府具体负责。台城河城区河段水面保洁工作由新宁水闸管理所负责,其他河段水面保洁工作由所在镇政府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和清障工作,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实行同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河道、水库、堤防管理责任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防洪(潮)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与更新防汛物资,切实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养护和汛期的防洪抢险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主要河道的基础调查,组织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城市建成区管渠等排涝体系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治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治理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区划、规划、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堤防安全,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和航运畅通,改善河流生态环境。

  河道治理应当尊重河流自然属性,维护河流自然形态,在保障防洪安全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航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市水利部门整治河道或其它单位修建架设涉河设施涉及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海事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加固堤防或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整治河道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具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和所在镇政府落实。涉及占用林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两岸临水控制线之间的区域内整治河道、航道以及兴建桥梁、码头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行洪所需要的河宽,选用的建筑结构应当减少对行洪的影响。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专业规划,作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依据。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

  第二十一条  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明确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水产养殖、城镇开发等有关规划,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的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防洪、河势控制、水资源综合利用及改善生态无关的项目。

  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及生态建设项目除外。

  控制利用区应当控制对岸线和水资源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可以适度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法占用河道临水控制线之间的行洪通道。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堤防安全和防汛安全。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堤防安全的需要,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路面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其修复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堤防管理单位意见。因堤防维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的,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复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复堤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并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或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工程设施。

  经批准的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进行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影响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加固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需要延续批准文件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河道主管部门应会同海事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二条  向河道、水库、排灌渠设置排污口或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按照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有堤防的江心洲,堤防、护堤地及堤防迎水侧以外滩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江心洲,历史最高洪水位所淹没范围属于河道管理范围。

  排灌渠道(含泄洪道)的管理范围为渠槽、两翼渠堤及护堤地。

  河道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防洪安全,新建和尚未划定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划定管理范围:

  (一)捍卫五万亩以上农田的都斛大堤、烽火角大堤、大成围海堤、西南边滩海堤,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不少于30米;

  (二)捍卫一万亩以上至五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不少于20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不少于5米;

  (四)水库排灌渠护堤地,从两翼堤脚算起每侧不少于5米;水库溢洪道从两侧堤坝外坡脚算起每侧不少于5米。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五)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大型水库(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和重要中型水库以坝脚线外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200米,从左右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50米划定;中型水库(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亿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库按从坝脚线外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00米,从左右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30米划定;小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按从坝脚线外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50米,从左右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20米划定。

  未达上述标准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应按上述标准重新划定。

  河道及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湖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标示牌、公示牌的式样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标准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捍卫一万亩以上农田的海堤,其堤外适宜种植红树林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种植宽度适宜的红树林带,以保护和防止浪损堤围。

  其它的江、海、河堤防及护堤地,需种植护堤护岸作物或林木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当地镇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或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洪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弃置废旧船只;

  (五)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碍行洪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非水利设施、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与防汛抢险无关的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汊、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临时堆放物品或者建设临时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河砂的,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品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防汛调度指挥和监督。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弃置和堆放的物品,恢复河道原状。

  第四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渠道、水库、堤防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堤防、水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它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四十六条  对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建(构)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加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三防指挥部组织强制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等其它临河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防洪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原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巡查制度。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定期巡查河湖,及时发现问题并组织处理。

  鼓励志愿者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河湖巡查工作。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建设整治与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分别列入市、镇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条  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按照效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及管理,优先保障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参与河道采砂管理的经费。镇、村两级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等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单位。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管理社会化。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涵闸和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其修复、清淤费用。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或以资代劳,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紧急维修加固和抢险救灾。

  第五十三条  防汛防风防潮期间,凡在我市境内的船舶,其行驶、停靠及回港避风,必须遵守市三防指挥部的管理规定,服从调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监督检查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河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有关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发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建立河长制湖长制考核制度,市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镇(街)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激励问责机制,河长湖长和相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成效明显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履行职责不力的河长湖长及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故意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或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台城河(新昌水)是我市的母亲河。保护母亲河,维护河流健康生命,构建人水和谐社会,营造宜居环境,人人有责。

  新宁水闸管理所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检查城区河段堤防上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应及时报告市河道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台城河城区河段一河两岸的环境进行统一规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的要求,组织协调台城河城区河段一河两岸的环境整治,美化一河两岸的环境,并负责城区排污管网的建设,提高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切实减少台城河水体水质的污染。

  第六十三条  台城河城区河段日常管理养护及一河两岸景观整治经费,分别列入财政年度专项预算和城市环境整治资金开支,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其他河流河段日常管护经费由沿线镇政府负责落实。

  第六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确保排污水质达标排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2月18日。上级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联系人:洪小姐,联系电话:0750-552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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