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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制订管理办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管理办法质量,结合本地实际,我局起草了《台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众如对该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台城双亭街8号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政编码:529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台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5525852@163.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7月10日
台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由当事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不动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备案:
(一)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七)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十)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租赁房屋的同住同户籍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不动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九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四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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