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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医疗保障局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试行)
  • 2019-09-20 15:29:55
  • 来源: 台山市医疗保障局
  • 发布机构:台山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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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本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本局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条  局办公室要安排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业务受理,并公开办公地址、办公时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内容。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和审查,并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移交承办人办理。

    第四条  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并开辟信函、传真、网上处理系统等多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使用本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也可以自行撰写申请书;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本局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须经申请人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与其自身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如行政许可、执法情况等,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收到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本局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必要时商请公安部门进行核实,外事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收到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本局不予受理。

    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本局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要素完整、要求明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是否清晰和真实有效,内容描述是否准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是否明确。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七条  审查中应当注意分析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特殊需要具有关联,必要时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本局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包括本局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可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私隐,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情况。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拟提供给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外,必要时分别转请外事主管部门、港澳事务主管部门、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应当与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法制、保密、监察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工作机制,在处理内容比较敏感、答复难度较大、社会效应预期复杂的申请时,应当及时与以上部门会商,研究是否公开、如何答复。特别要听取法制部门意见,有效规避后续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一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作为更改、补充。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向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向本局就已经答复的同一内容再次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本局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极端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本局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以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十三条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期15个工作日内,尽早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担负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给申请人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240号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举报的受理、调差处理和责任追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办发〔2008〕36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及《广东省政府细心公开工作过错之人追究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本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统计汇总、归档备查的制度。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年度统计包括受理申请数量、申请涉及的主要内容和数据、各类咨询(含来电或面访等)涉及的主要内容和数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费用以及费用来源等。统计汇总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开。

    凡是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含受理、审查、处理、领导批示、答复等有关记录的底稿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备查。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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