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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试行规则
  • 2018-01-26 08:34:24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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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试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限。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本级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察机构依法对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六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七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九条  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的,在法定权限内,本规则量化时将违法情形分为较重、一般、轻微三类,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相对应适用从重、一般、从轻行政处罚三个类别进行处罚。
       根据以下情况划分违法情形类别: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应定性为轻微违法行为。
       (二)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潜在危害后果较大,应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应定性为较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终结后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是轻微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基本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是较重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但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可能严重危及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或经多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阻扰、抗拒行政执法的;
       (五)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主观恶意明显,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涉案产品种类较多、货值较大,或行为人拒不回收产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免于、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行政管理相对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广东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下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幅度。《细化标准》未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解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个人存在过错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因个人存在过错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及自由裁量标准。本规则未列入的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细化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行政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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