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精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江门市“江办发[2010]7号”和“江作办通[2010]5号”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同时参照《广东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关于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和《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结合台山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实际,拟定了《台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和方式内,对台山市文化市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合理选择法律结果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处罚细化标准4栏内容,共对7大类执法范畴内的100项违法行为拟定了325种处罚标准(详见附件),其中大部分按照实际情节分为“较轻”、“一般”和“严重”三档,另有少数违法行为按照实际情节分为“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性原则;
(二) 合理性原则;
(三)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在50张以下的;
(六) 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在500册以下的;
(七) 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在100册以下的;
(八)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处罚下限标准的1.5倍。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一) 经营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色情淫秽内容的非法出版物的;
(二) 从事盗印活动扰乱新闻出版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的违法行为;
(四) 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 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 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七) 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八) 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九) 作虚假陈述,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 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一) 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 群众举报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十三) 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单处或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
第八条 对于无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文化市场一般违法行为,单处或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
第九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下限标准的,以规定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10%为下限标准。
第十条 成立由台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长、分管执法副局长、分管财务副局长、纪检组长、案件主办文化市场执法大队队长等五人组成的重大案件评审委员会。下列重大案件,由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 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
(三) 免于处罚或降低处罚标准的。
第十一条 在作出涉及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报送文广新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一) 处罚罚款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三) 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整改期限的,应报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列明作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重大案件评审委员会按照合议评审的权限和程序审核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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