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法制机构对该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包括法制机构初审,法制机构参与的会审和有关会议集体讨论。
第三条 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广电旅游和公共服务股负责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由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确定,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材料收集完毕,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在提请分管局领导或者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条 提交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调查取证记录;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提交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四)经过风险评估,应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五)经过专家论证,应提交专家论证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法制机构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二)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把案卷退回承办部门;承办部门材料补齐之后,再次提请启动审核程序;
(三)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3个工作日退回承办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根据需要,采取询问、听证、实地调查、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等方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七)决定是否适当;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部门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议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承办部门:
1.对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决定不当的,建议修改;
2.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正;
3.对程序不合法的,建议纠正;
4.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建议销案(行政处罚);
5.对超出管辖权的,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6.对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部门会审,法制机构召集相关职能股室、公职律师或单位法律顾问进行讨论,若达成一致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批。若经会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机构未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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