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经合法授权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的同步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事项范围另行制定清单明确。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由台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业务股室实施。执法机构及其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运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经费由财政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执法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分管局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分管局领导意见。
第十条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程序执行的记录
第一节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说明。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采取文字和音像记载启动理由、标的和形式等。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承办人员、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文书应当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审批记录包括承办人员、承办机构及机关负责人意见和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三节 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我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签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签署日期。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节 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执法机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执法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文书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行政执法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机构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音像记录的规范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构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三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后,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指定专职人员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音像记录,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并交至执法机构的专职人员,由执法机构的专职人员在24小时内将信息集中储存到指定的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交至专职人员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四十三条 专职人员在指定的存储器中对音像记录进行储存时,应该按照执法机构名称、执法类别、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进行分类登记存储。
第四十四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进行保存。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云储存等方式,归档附卷长期保存。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云储存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的,要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机关根据需要查阅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本制度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经合法授权实施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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