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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实施意见(试行)
  • 2013-01-29 03:02:23
  • 来源: 台山政府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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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江门市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就办〔2012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实施意见(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江门市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实施意见(试行)

根据中央提出的“就业优先”的原则和大力推动城乡就业一体化的政策要求,为完善我市就业创业政策,统筹城乡不同群体的就业扶持,体现政策公平性,进一步促进我市就业创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大力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促进就业与鼓励创业并重,积极引导企业吸纳就业与个人积极就业相结合,社会充分就业与稳定就业相结合,通过调动民间资本带动和促进就业积极性,鼓励各类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从而做大做强。另一方面从提高失业人员创业能力、优化创业环境和加强资金扶持着手,逐步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工作新格局,通过创业孵化资金的激励作用,强化创业服务和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加快形成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不断激发社会的创业激情,增强创业意识,鼓励各类有创业愿望的人员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
      二、明确扶持对象
(一)扶持人员。
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和创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尚未享受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以下5类本市户籍人员,对其实行优惠扶持和重点帮扶:
1.就业困难人员: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其中包括:具有城镇户籍,女四十周岁以上、男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失业残疾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属于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含渔民家庭);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经登记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登记失业人员:指办理求职登记和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不少于30日)推荐就业后尚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含复员退役军人、村改居劳动力)。
3.农村劳动力:指有转移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含被征地农民、渔民、华侨农场劳动力),或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含从事种养业领取营业执照)的农村劳动力。农村贫困家庭劳动力指持有户籍所在地镇级以上扶贫机构出具的农村贫困家庭证明的人员。
4.城乡创业妇女:指从事个体经营的城乡妇女(含从事种养业领取营业执照的农村妇女),城镇妇女应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5.早期下乡知青:指现为江门市户籍,1961年至1982年期间,响应党和国家号召,经县级及县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动员和组织下乡插队、插场、经批准回乡安置的城市户口青年,以及随父母疏散到农村或“五七”干校并经批准改为知青身份的我省知青。
(二)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含合伙经营)的高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高层次人才。
指按《江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江府〔2012〕27号)、《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高层次人才暨留学回国人员自主创业资助资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江人社发〔2010〕13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江发〔2010〕4号)规定的人员。
(三)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
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四)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创业指导专家。
指企业家、创业者、工商、税务、人社、卫生、环保、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家协会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以及取得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经济师、职业培训师、职业指导师、创业培训师等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申报创业指导专家资格,经所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颁发创业指导专家聘任证书的人员。
    三、政策具体实施
(一)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含个体经营)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初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2年内,下同)新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下同)最长不超过3年期限的补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个人承担。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享受至退休。社会保险补贴先缴后补,按季办理。
(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或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其个人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予2/3补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先缴后补,按季办理。
(三)异地务工人员入户城镇社会保险补贴。
农民工入户城镇并在入户地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享受3个月期限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按个人每月缴费实际金额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市、区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各市、区自行制定。
(四)岗位补贴。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初创企业新招用农村贫困家庭劳动力、40周岁以上的农村劳动力或被征地农民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每月给予300元的岗位补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岗位补贴按季办理。
(五)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从事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达到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申请不超过200万元的小企业贷款,在2年内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展期不贴息)。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确认。
(六)小额担保贷款和银行贷款贴息。
扶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含合伙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的,均视作从事微利项目创业。对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扶持人员,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到期确需延长的,可以展期1年,展期不贴息;对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自主创业且自行通过银行贷款的人员,按其贷款利息给予不超过2年的财政全额贴息,其中扶持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贴息,留学归国人员给予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贴息,高层次人才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贴息。上述贴息不得重复享受。
(七)创业资助金。
就业困难人员、早期下乡知青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并连续经营满6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创业资助金;对高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并连续经营满6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000元的创业资助金;对从事家庭手工业、家政服务业、农村种养业、社区服务业(含从事种养业领取营业执照)等形式实现创业,连续经营满6个月以上,并带动其他劳动者(3人以上)就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的扶持人员,给予一次性2000元创业资助金。上述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八)专家帮扶创业补贴。
创业孵化基地、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创业指导专家,与创业扶持人员实行结对帮扶,签订结对帮扶协议,并免费提供创业指导和咨询服务,使创业扶持人员在其指导下领取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满1年的,按每帮扶1人成功创业的创业指导专家给予1000元补贴,专家帮扶补贴每年申领最高不超过3000元。
(九)孵化基地扶持补贴。
对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省级以下创业孵化基地免费为创业者提供物业、卫生、后勤等日常管理维护的,每年可按扶持人数和创业效果给予不超过10万元工作经费补贴。具体补贴方式与标准由各市、区参照执行或自行确定。同时,对被评为省级以上创业孵化基地的单位,在给予工作经费补贴的基础上,每年按每免费服务1家企业(并平稳运行3个月以上),给予创业孵化基地不超过2000元的服务经费补贴。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各市、区的创业孵化基地进行评选,对成绩突出的创业孵化基地,颁发奖状和荣誉证书;各市、区可根据评选结果分别给予奖励金,奖励标准自行制定。
(十)职业介绍补贴。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为扶持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按每成功推荐就业困难人员的,按每成功推荐1人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400元职业介绍补贴;成功推荐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含本省农村劳动力)的,按每成功推荐1人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200元职业介绍补贴;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举办现场招聘会求职者免费进场的,按每服务1人给予5元的职业介绍服务补贴。推荐同一对象就业的,一年内不得重复申领。
(十一)基层平台工作经费补助。
各市、区应按每6000名服务对象配置1名工作人员的规定配足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不足的情况下,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增加从事开展就业创业、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和普法宣传等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人员,解决人员不足的问题,资金在省及地方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订乡镇、街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聘用资格标准,进一步充实人员,提高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完善聘用办法,并实行绩效考核。
(十二)个体税收优惠政策。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到税务机关办妥减免税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从减免税手续办结之日起,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意见》所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三)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到税务机关办妥减免税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从减免税手续办结之日起,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或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意见》所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意见》所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如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四)工商扶持政策。
扶持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认为属小微企业并提交减免申请的,免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申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免收登记费。
(十五)宣传、表彰和表彰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各级财政每年视财力安排资金用于开展各类创业项目推介和组织创业政策宣传活动,每年对创业成功典型和对年度先进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市、区视财力状况可适当给予奖励金。
四、附则
(一)各级财政要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规定,每年按照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创业补贴个人享受的部分,由户籍所在地发放;市直高层次人才或留学回国人员的财政贴息从高层次人才及留学回国人员自主创业资助资金或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用人单位和机构吸纳就业、提供服务的补贴,由用人单位和机构属地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发放补贴资金。创业孵化基地及由其组织提供创业服务的创业指导专家的补贴,按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发放补贴。中央、省级资金使用按中央和省文件规定执行。
(二)扶持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的各类就业优惠政策的时间合并计算,各项补贴按本政策执行,过期的不给予补发。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同级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按《江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江府〔2012〕27号)执行。
(三)各市、区完善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将政策扶持情况及时录入,规范各项补贴的申领发放程序,避免重复申领。各类人员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身份之日,享受标准以初次核定身份享受的补贴标准确定。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和登记失业人员须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注明“享受创业就业扶持政策凭证”,在核定的有效期内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各项补贴凡涉及享受期限为一次性或6个月以内的,可按规定一次性申请办理有关补贴。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为三年,试行期满后及时调整再执行。试行期结束后,仍在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可继续享受至期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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