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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久基本农田相关知识问答
  • 2023-11-08 11:25:44
  • 来源: 台山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台山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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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田是用来进行农业生产的用地,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完善了一系列措施,是重大理念的转变,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重要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Q :什么是永久基本农田

  A :永久基本农田即对基本农田实行永久性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即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其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指中国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既不是在原有基本农田中挑选的一定比例的优质基本农田,也不是永远不能占用的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就是我们常说的基本农田。加上“永久”两字,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高度重视,体现的是严格保护的态度。


  Q :永久基本农是否可以占用

  A :新《土地管理法》第35条明确: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一般永久基本农田不能占用,但除了以下六大类:

  1、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2、军事国防类。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3、交通类:机场项目、铁路项目、公路项目。

  4、国家级规划明确的能源项目,包括电网项目、能源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

  5、水利类。国家级规划明确的水利项目。

  6、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和认可的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Q :永久基本农田是否可以征收?

  A :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确保“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标准用地、禁止擅自扩大用地规模、不得改变农业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农业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政策规定落到实处。除法律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外,其他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占用。城市建设要走出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实现组团式、串联式发展,不得侵占基本农田建新区,不能以园区、开发区名义非法圈地、占用基本农田。

  只有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情况时,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基本农田需要国务院批准,也就是说如果是永久基本农田,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镇政府都没有征地的审批权,只有报国务院批准才能征收基本农田。


  Q :市、县能否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布局?

  A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在城市建设发展中,不符合上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要求的,不得调整相关规划中的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规避占用审批。应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积极挖潜盘活存量用地,守住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


  Q :永久基本农田上能否种树、挖塘?

  A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永久基本农田不得栽种各类林木,不得挖塘养鱼,不得种植草坪、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的植物,不得种植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已经种植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现状和对耕作层的影响程度组织认定,能恢复粮食作物生产的,5年内恢复;确实不能恢复的,调出永久基本农田并按要求补划。


  Q :临时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有什么管理要求?

  A :1.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经复垦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按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临时占用,并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不超过两年,同时,通过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2. 临时用地到期后土地使用者应及时复垦恢复原种植条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复垦验收,验收合格的,继续按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土地使用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代为组织复垦,并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复垦验收。

  3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造成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通过日常检查、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等,及时发现并纠正临时用地中存在的问题。


  Q :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生态建设项目的处理办法

  A :1.党中央、国务院确定建设的重大生态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按有关要求调整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和修改相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出具有国家重大意义的生态建设项目,经国务院同意,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有关要求调整补划。

  3.其他景观公园、湖泊湿地、植树造林、建设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等人造工程,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Q :生态退耕的处理办法

  A :1.对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禁止人为活动区域的永久基本农田,经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论证确定后应逐步退出,原则上在所在县域范围内补划,确实无法补划的,在所在市域范围内补划;非禁止人为活动的保护区域,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

  2.不得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和已实施坡改梯耕地纳入退耕范围。

  3.对不能实现水土保持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的坡耕地、严重沙漠化和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移民搬迁后确实无法耕种的耕地等,综合考虑粮食生产实际种植情况,经国务院同意,结合生态退耕有序退出永久基本农田。

  4.根据生态退耕检查验收和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以实际退耕面积核减有关省份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时予以调整。


  Q :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A :为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效率,做到快速保质保量补划落地,在永久基本农田之外其他质量较好的耕地中,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耕地:

  1.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经土地综合整治新增加的耕地,正在实施整治的中低产田。

  2.与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质量高于本地区平均水平且坡度小于15度的耕地。

  3.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的耕地。

  4.已经划入“两区”的优质耕地。

  5.集中连片、规模较大,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等。严禁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耕地。

  

  Q :关于永久基本农田补划

  A :1.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是坡度小于25度的耕地,原则上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补划数量、质量与占用或减少的永久基本农田相当。

  2.占用或减少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的,原则上在城市周边范围内补划,经实地踏勘论证确实难以在城市周边补划的,按照空间由近及远、质量由高到低的要求进行补划。

  3.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查中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尽量不占或少占永久基本农田。

  (1)重大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时不占永久基本农田、用地审批时占用的,按有关要求报自然资源部用地预审。

  (2)线性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用地预审通过后,选址发生局部调整、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和区位发生变化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完善补划方案,在用地审查报批时详细说明调整和补划情况。

  (3)非线性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用地预审通过后,所占规模和区位原则上不予调整。


  Q :用地审批权限

  A :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

  1.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相关内容如下: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委托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试点期限为一年。相关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

  3.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水平综合评估结果,对试点省份进行动态调整,对连续排名靠后或考核不合格的试点省份,国务院将收回委托。


  来源:微信号“农业农村法治”,自然资源法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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