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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山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1-03-17 12:54:33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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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山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府办〔2010〕9 3号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山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贯彻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粤民优〔2007〕26号)江门市委办、江门市府办《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江门市政府《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江府〔2010〕16号)和江门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抚恤定补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江民优〔2009〕29号)等上级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辖区内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
以上优抚对象中除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同)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和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基本医疗待遇。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按《关于印发台山市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实施办法的通知》(台办发〔2009〕46号)规定享受优惠;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按江府〔2010〕16号规定的其它特定参保人缴费办法,个人免缴费。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以下简称“两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实行医疗费实报实销。
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两孤”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医疗费报销办法,由残疾军人、“两孤”人员属地的镇政府(街、场)社会事务办代办(由事务办持医疗费收据到市卫生局结算报销)。原在职下岗后改领在乡抚恤金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仍按《关于我市17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加企业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台府办函〔2005〕27号文)、《关于解决吴维棠等8名残疾军人医疗问题的通知》(台府办〔2005〕18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保。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单位无能力缴费的(主要指已申报倒闭、停产的单位),经向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对单位缴费部分的资金给予补贴;城乡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江府〔2010〕16号和台办发〔2009〕46号关于抚恤补助对象相关规定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其他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按属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城镇居民户口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不含自费费用和住院起付标准),根据不同属别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和其他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补助比例为15%;
(三)“五老人员”补助比例为10%。
第九条 符合补助条件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病住院办理出院结算后,凭相关医疗证明、票据、《身份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或《残疾军人证》以及个人银行帐户复印件等资料向户口所在镇(街、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填报医疗补助申请表,经市民政部门确认后,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补助。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应逐步向 “一站式”结算服务过渡,即条件许可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院结算时,只收取其自费和部分自付费用,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医疗优惠减免、政府医疗补助等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结算。
市外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医疗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病住院、门诊,凭本人《身份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或《残疾军人证》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落实以下优惠减免:
(一)全免项目: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
(二)部分减免项目:
1、减免50%: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
2、减免2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第十一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患重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在享受医疗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按照台办发〔2009〕46号文的规定给予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异地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当地的医疗保险政策办理,其医疗补助部分可按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专项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医疗实报实销;
(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不含自费费用和住院起付标准),按比例支付的医疗费补助;
(四)对患有严重慢性病,需长期医疗药品依赖而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临时补助;
(五)其他特殊医疗资助项目等。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与其他优抚资金混用,确保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制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残疾军人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优抚对象的档案管理,主动做好各项协调工作;要经常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对年老体弱的优抚对象和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其家庭无能力给予护理的,基层民政部门对其就医要给予协助,落实专人保证他们及时就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指导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结算工作。加强对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协同社保经办机构落实定点医院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结算和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部门应将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减免明文告示,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应负担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费的结算和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建立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时缴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二)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国家和省如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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