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府办〔2010〕165号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三届4 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坚持火化区死亡遗体百分之百火葬;改革上川和下川岛土葬,实行遗体定点集中殡葬;规范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安葬;加强骨灰安放管理,杜绝将骨灰乱埋乱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单位;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殡葬管理所是市政府成立负责殡葬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市殡葬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条 市建立由民政、财政、公安、国土、工商、卫生、农业、林业、监察、人事、环保、物价、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侨办、文明办、宣传、民族宗教等部门组成的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分析殡改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各成员单位应按其职责积极配合支持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确保完成全市年度殡葬管理工作目标任务。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场)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镇长、街道办主任、农场场长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责任人,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卫生、国土、林业、财政、侨务、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规划等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镇政府应按照省市殡葬管理规划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有效的殡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机制、村级殡葬管理信息联络员制度、违规殡葬举报制度、殡葬管理目标层级责任制和违规殡葬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围绕年度殡葬管理目标,确保殡葬管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六条 各镇政府要加大殡葬事业经费投入,将殡葬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并安排殡葬事业专项资金用于殡葬改革宣传和政府所属公益性生态墓地(骨灰楼、堂)等公共殡葬设施建设。
第七条 殡葬改革宣传工作由宣传部门牵头,市民政、文明办等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坚持每年4月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月活动,充分利用清明节的有利时机,在村(居)民、干部、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和动员干部群众积极支持、自觉参与殡葬改革。
第八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墓园等殡葬服务单位应服务并服从于殡葬改革大局,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丧属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市殡仪馆要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殡仪服务、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骨灰安放”管理工作“四个”暂行规定,文明优质服务,满足群众和社会文明节俭办丧的需求,促进全市殡葬事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九条 市民要依法办丧和尊重殡葬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殡葬改革正常秩序;对妨碍、阻挠殡葬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制止或举报。
第十条 新闻媒体要加强殡改政策、法规的宣传,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带头执行殡改政策法规,确保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实施办法在我市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一条 除上川岛和下川岛外,全市所有地区为火葬区,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出售棺木等丧葬用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上川和下川岛的村(居)民,自愿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外地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原则上遗体在本市火化,如有特殊原因需办理运回原户籍地的,须由户籍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接收证明,方可在殡仪馆办理遗体外运交接手续,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尸体不得外运。
第十四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含上、下川岛的村(居)民),应由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除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凡在医院死亡的人员遗体需运出医院的,应由医院通知殡仪馆并由医院向殡仪馆办理遗体交接手续,禁止丧主擅自或变相转运尸体出医院。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应当火化的遗体,应由丧属、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辖区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由殡仪馆负责指派工作人员及殡葬专用车辆负责收殓接运。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收殓、接运和保管遗体(经批准的卫生教育单位教学用的解剖尸体除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死者家属或委办人应凭村(居)委会证明、镇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注销户口意见、加盖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死者和委办人身份证明向殡仪馆办理殡葬手续;非正常死亡遗体应由公安机关提供由其认定的死亡性质及死亡证明和尸体处理证明;工伤死亡的遗体应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开具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收运火化。
第十七条 因患甲类传染病、炭疽病死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在核对死者身份证明和办理有关火化手续后,应及时进行火化处理,一律不得外运,不得进行防腐保存,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内死亡的遗体应在72小时内火化,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应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如需防腐保存遗体的,应与殡仪馆办理遗体防腐保存有关手续,遗体防腐的外勤工作人员必须由殡仪馆负责指派,禁止任何个人私自进行遗体防腐。因办案需延长保存期限的遗体,凭办案机关出具的延期保存证明办理延期手续。超逾期限而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由殡仪馆报民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已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向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出具遗体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川岛和下川岛为土葬改革区,暂未列为火葬区。土葬改革区的村(居)民死亡后的遗体要在指定的公共墓地集中深埋安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川岛镇政府要切实加强土葬改革区殡葬工作的领导,按照省人民政府土葬改革区的管理规定,进行岛内土葬改革,杜绝乱埋乱葬行为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上川岛和下川岛土葬改革区的村(居)民死亡后的遗体在进入指定的公共墓地安葬前,必须经过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统一登记,并凭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土葬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应严格一岛一公共墓地设置,死亡人员遗体应集中在岛内设置的公共墓地内安葬。禁止任何人在政府批准设置的公共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自行设置墓地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禁止非岛内死亡遗体进入岛内土葬区土葬。
第二十五条 川岛镇政府应加强岛内殡葬工作的监管,依法整治和取缔政府批准以外的非合法性墓地和严厉查处违规殡葬行为。禁止把土葬改革区变成乱埋乱葬的特区。
第二十六条 川岛镇应严格按照公墓管理的规定对土葬改革区设置的土葬公共墓地进行管理,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和专业服务队伍;加强公共墓地殡葬基础设施、周边环境和绿化建设,营造良好岛内殡葬环境。
第二十七条 凡需在我市安葬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骸骨、骨灰),安葬承办人应向市民政局申请,凭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侨务部门共同出具的同意安葬证明,办理《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境外运入安葬的,向境外指定委托机构办理)后,由殡仪馆指派工作人员将遗体统一在市华侨墓园土葬区安葬。禁止殡仪馆以外人员自行埋葬遗体和在市华侨墓园土葬区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土葬的骸骨应在市富山华侨墓园安葬建墓。禁止在市富山华侨墓园和政府批准的其他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骸骨、建造坟墓。
第二十九条 应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章 骨灰管理
第三十条 各镇(街、场)社会事务办是本辖区骨灰安放管理主管部门,在本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对本辖区骨灰安放管理工作,宣传骨灰安放的管理规定,指导骨灰安放的活动,制定管理措施,检查监督骨灰安放,处理违反骨灰安放管理规定行为。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应当以骨灰寄存的方式或其它不占地或少占地方式处理骨灰,倡导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撒散,严禁骨灰乱埋乱葬。
第三十二条 骨灰领取:到经营性公墓安放(葬)的,可凭公墓单位出具购买墓位票据,并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后领取;安放(葬)在民政部门批建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公墓(含公墓山)的,可凭镇社会事务办出具《骨灰领取承诺证》和安放(葬)单位的有关证明领取;非本地或属外省户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丧属领取骨灰后不得乱埋乱葬,要按以下规定方式自主选择处理骨灰:可直接存放于殡仪馆设置的骨灰楼;可安放(葬)于经公墓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经营性公墓;也可存放于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公墓、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采用撒海、树葬、花葬等形式进行处理。丧属要求自行存放于住宅的骨灰,必须要遵守不建坟、不二次土葬的承诺。
严禁将火化后的骨灰在本市“三道两区”(即新台、沿海高速公路、省道、市域主干道两旁、工业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视线范围内择地安葬骨灰(骸骨)建造坟墓。
第三十四条 丧属(或委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手续,应按有关规定交费,凡不按规定缴费的,6个月之后按无人认领的骨灰处理,经社会公示30日后,仍无主认领,则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仪馆的骨灰去向及在公墓和镇、村骨灰楼(堂)的骨灰存放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殡仪馆应对骨灰领取进行造册登记,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骨灰去向的跟踪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村民领取骨灰登记和骨灰领取后去向的跟踪检查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镇政府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
第三十七条 殡葬单位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或利用工作之便向丧属索取财物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镇政府应加强本辖区丧事活动管理。台城街道居民应统一在殡仪馆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火葬区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摆尸体、搭灵棚、设灵堂、摆棺木、设置高音喇叭和组织人员沿路发丧送葬、抛撒纸钱和其它杂物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办理丧事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殡仪馆、公墓和骨灰楼(堂)内不得请神汉、巫婆和使用锣鼓百音。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未经批准在火葬区自行出售棺木、设置棺木供应点、开设建坟石料加工和制作销售丧葬用品。
第七章 公墓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兴建经营性公墓必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准营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建立经营性公墓。
第四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村、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安放的骨灰楼(堂)、公共墓地),应由镇政府殡葬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兴办。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镇政府申报、经市民政部门上报地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镇、村建立公益性骨灰楼(堂),由镇殡葬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滥建公益性公墓。
第四十四条 火葬区内公益性公墓应凭火化、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本辖区村(居)民提供墓葬用地,不得对本辖区以外的村(居)民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或将公益性公墓私自改为经营性公墓对外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凡在公共墓地安葬的骨灰,公墓单位必须向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出具安葬、安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骨灰安葬、登记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下川岛土葬改革区的公共墓地只能为本岛村(居)民提供遗体安葬,不准接纳安葬本岛村(居)民以外的遗体,不准对外经营。
第四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要按照民政部门确认、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向丧主收取必要的设施成本费和必要的水、电、人工费用,禁止擅自决定收费标准进行赢利性经营。
第四十八条 公墓要推行墓碑小型化,墓穴必须严格按照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规定标准建造,要最大限度地提高单位面积安葬率。在公墓内,严禁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第四十九条 公墓应按生态化建设标准要求进行建造,做好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墓园。
第五十条 市民政部门为公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墓建设的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依法对申请建设公墓进行受理和审核。同时,要制定实施公墓(骨灰楼)管理办法,对省、江门市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加强检查、督促和指导,责令限期改正。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物价、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墓建设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镇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有关部门对公墓管理的责任,防范并纠正公墓违规建设和违规经营行为。
第八章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擅自设立和变相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只收费不服务等价格违法行为。收取费用时必须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
第五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章 迁坟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迁坟的骨灰(骸骨),坟主要按本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方式自主选择处理;对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按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或在市富山华侨墓园购地统一安放(葬),严禁用地单位将迁出的无主坟乱摆乱放。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一)在办丧期间,扰乱殡葬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二)利用办丧活动组织、教唆、胁逼、诱骗、煽动他人从事迷信活动的;(三)在办理丧事期间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四)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和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第五十六条 在办理丧事期间,在城镇居民区及街道沿途发丧送葬,随地乱抛撒“契钱”纸屑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局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忤工在火葬区从事违法殡葬活动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在火葬区违规土葬遗体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丧主限期将遗体起棺火化,所有费用由丧主承担,并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以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六十条 在市“三道两区”视线范围内择地安葬骨灰(骸骨)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其原来地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公安、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六十一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或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等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1.5平方米”的标准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给予买卖双方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物价部门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只收费不服务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 无《火化证》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由市殡葬主管部门责令发放单位追回。
第六十九条 在火葬区为应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火葬区内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医院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去世后,凡不按规定实行火葬,违规进行土葬的,要追究该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纪律责任;凡是违反规定搞土葬的干部一律以党纪政纪论处。
第七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弄虚作假行为的,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员以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殡葬行为,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同时,1996年5月1日台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台山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