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山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计算方法的通知 台府办[2010]114号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制定的《台山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山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台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台府办〔2006〕138号)和参照《江门市区低保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江民救〔2010〕17号),结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计算方法。
第一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具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亡故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六)父母与在校读书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务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以及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股息及股份分红、有价证券及红利;
(四)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及各种非一次性资助,以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各类非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抚慰费;
(六)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七)工商经营及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所得(含自给自足的粮食、经济作物折款);
(八)因征地补偿取得的收入或房屋拆迁补偿款减除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九)各种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收入和可以折价的实物收入;
(十)租赁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赠与性收入、资助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十一)投资和经营性收入、使用特许权收入、中介收入、转包收入及转让、变卖所得;
(十二)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贷款和各类助学、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治疗、护理费及一次性丧葬费;
(六)民政部门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及各类社会组织、团体给予的慰问金;
(七)对身心有伤害的特殊行业的特岗补贴及重度残疾人的专项困难补助;
(八)按有关规定缴交的社会保险费;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规则
(一)大学(全日制)以下在校学生按无收入计算;户籍迁出的大中院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女性年满16~50周岁、男性年满16~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无劳动能力者外,均视为有劳动能力人员,无论其是否参加工作,均视为有个人收入。
(三)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城镇家庭按其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农村家庭按其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四)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人员(含外出务工人员)的月收入按其就职或者受雇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证明的收入低于就业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就业人员,在特区工作或从事劳务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在特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含本地)工作或从事劳务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无稳定工作的城镇有劳动能力人员,按以下年龄段分别计算其月收入:16~未满18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18~35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6~45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46~60周岁(女性50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61周岁(女性51周岁)以上的按无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人员按上述计算标准折半计算。
(六)农村人员的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在农村家庭的各类收入确实难以计算,或相关家庭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员,按以下方法分别计算其收入:16~未满18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人平纯收入的60%计算;18~35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人平纯收入的100%计算;36~45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人平纯收入的70%计算; 46~60周岁(女性50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人平纯收入的50%计算;61周岁(女性51周岁)以上的按无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员按上述计算标准折半计算。
(七)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中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及低保补差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八)家庭成员医治严重疾病,连续6个月月均门诊治疗费用超过家庭月均收入50%的,其家庭月收入可按实际收入的70%计算。
(九)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被赡(抚、扶)养人未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的,按不低于赡(抚、扶)养人所在地的低保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或赡(抚、扶)养能力不足的,不计算或酌情减少计算上述收入。
(十一)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其月人均收入不足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应当支付赡(抚、扶)养费用;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余额不足以支付赡(抚、扶)养费用的,按超出的数额支付赡(抚、扶)养费用。
(十二)家庭成员均在本地,但户籍分属城镇和农村的,先计算其家庭的总收入,然后减去其城镇家庭成员数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乘积及其农村家庭成员数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乘积,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可申请低保,但其低保补差须按其城乡家庭成员数及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分别计算。
(十三)家庭成员的户籍一部分在本地(下简称“本地家庭成员”),另一部分在异地(下简称“异地家庭成员”)的,申领低保按以下原则办理:凡本地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不予低保救助;凡本地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先将其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合并计算,再将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异地家庭成员数与其所在地低保标准的乘积,剩余部分计入本地家庭成员的总收入,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本地家庭成员可在当地申办低保。
第六条 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查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保申请,如核定的日常支出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或低保家庭子女毕业就业(务农)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保留6个月的低保待遇。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低保救助: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服从处罚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有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
(三)有能力供楼,或有房屋出租,或居住中高档住房的;
(四)申请低保之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因家庭成员突发严重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导致贫困者除外);
(五)享受低保期间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高档用品的;
(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或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据实申报的;
(八)不配合村(居)委会或低保管理机关核查其家庭收入的;
(九)因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无特殊情况家庭每月用电量超过100度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十二)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法定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十三)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承包土地转租他人,或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五)有家庭成员出境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旅游的;
(十六)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高价私人学校就读的;
(十七)有其他不应当给予低保救助情形的。
第九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同时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完全真实。
第十条 与父母分立户籍的未成年或未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其父母提出申请,并随父母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其相关情况核查由所在地的镇(街、场)低保管理机关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户籍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家庭,其相关情况核查由其居住地的镇(街、场)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镇(街、场)低保管理机关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公示核查结果。
第十三条 当申请人或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对核查结果提出异议时,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复核,必要时可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审、核定相关家庭的收入。
第十四条 镇(街、场)低保管理机关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调查、走访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家庭的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并针对情况变化及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停、增、减发低保金的建议意见,市民政部门应及时做好调整工作。
第十五条 本方法与有关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有关法规规章为准;国家、省和江门市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方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方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台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办法〉的通知》(台府办〔2006〕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