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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府办〔2012〕95号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各单位:
《台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台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及《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市林业管理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以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公园等场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七)生长在上述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
第十二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非法买卖古树名木。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制订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依法报批移植。移植费用及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落实具体措施后,并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枝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产生矛盾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等设施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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