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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的管理办法
  • 2020-12-28 10:54:51
  • 来源: 台山市林业局
  • 发布机构:台山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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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和疫木管理,防范疫情传播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称国家林草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疫情、疫区、疫点、疫木采伐和疫木处置等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并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二)疫点,是指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三)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疫区外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包括松原木、锯材、厚度≥6mm的木片及其未变性处理的制品,但松木制成的刨花板、纤维板、胶合板(木片厚度<6mm)、木碳、颗粒燃料、造纸等变性后的产品和按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规定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的松木质包装不算是疫木〕。

  (四)无疫情,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进行防治后,经过秋季普查未发现病死树且媒介昆虫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的状况。

  (五)除治性采伐(疫木清理),是指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的松树进行采伐的措施。除治性采伐分为择伐和皆伐两种方式。其中,择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中的病死(濒死、枯死等)松树进行采伐的方式。皆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的所有松树进行采伐的方式。

  (六)疫木变性利用,是指将疫木粉碎(削片)后再进行利用(加工)的方式,如制作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木片厚度<6mm)、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在疫情防治过程中应当履行防治职责,做好当地群众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疫区管理

  第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情监测普查机制,推进监测网格化管理,将网格监测责任落实到护林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进一步完善疫情监测普查方案,定期对辖区内的松科植物开展日常监测和专项普查。其中,日常监测按照网格化管理方式进行全域性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专项普查按照全覆盖、无盲区的要求进行辖区内全域调查,春季、秋季各一次。乡镇或街道应按照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普查方案,组织当地护林员开展监测普查,并及时报告管护区内松树出现死亡、变色等异常情况。非疫点乡镇(街道)在疫情监测普查中发现松树死亡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取样及检测鉴定。疫情统计和管理以林业资源小班为单位。

  首次发现疑似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及县级行政区内新发的镇级疑似疫情,应当将样品送至省林业局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鉴定书面报告,并留档备查。其中,检测鉴定到有松材线虫的,应当在结果确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反馈至送检单位和省林业局。

  已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内非新发镇级的疑似样品需要检测鉴定的可由省林业局、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检测鉴定。地级以上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应报省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新发现的县级疫情一经确认,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省林业局并抄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也可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林业局,由省林业局报告国家林草局。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春、秋季普查后,将疫情发生情况如实上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由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林业局。非春、秋季普查时期发现的非新发疫区县的新发镇级疫情,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应急周报形式及时报告省林业局,并于春、秋季普查结束后正式报告省林业局。

  第七条 新发县级疫情一经确认,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按照“及时、就地、彻底”的疫情防控策略,以病死(濒死、枯死)松树清理消杀和疫木封锁为核心,组织制定防治方案,实施疫情防治。新发现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在未划定疫区前应当按照疫区管理。

  疫情处置实行限期目标制度。新发疫情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争取1年内实现无疫情;已发生的孤立疫点、区域位置显要、危险性大和林分易恢复的疫点,应当在限期目标下达后2年内实现无疫情。

  第八条松材线虫病疫区或者疫点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疫情拔除:一是经连续2年调查,疫区或者疫点内的松科植物取样检测鉴定无松材线虫,且松褐天牛虫体取样检测鉴定无松材线虫;二是疫区或者疫点内没有在自然条件下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科植物。

  松材线虫病疫区或者疫点疫情拔除后,可申请撤销。疫区撤销由省林业局组织查定后提出,并报国家林草局,由国家林草局公布;疫点撤销由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后提出,并报省林业局,由省林业局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

  疫区和疫点撤销后,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监测,采取预防性措施,严防疫情反复,同时可采取林分抚育、更新改造等措施,巩固防控成果。

  第三章疫木管理

  第九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报省林业局备案。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的松科植物原则上只能进行以择伐为主的除治性采伐,主要是对疫情发生小班(含生态公益林,下同)和外延2公里范围内松林中的病死、濒死和枯死松树〔以下称病(枯)死树〕进行择伐消杀。

  除治性采伐原则上不进行皆伐,但对于发生面积在100亩以下且当年能够实现无疫情的孤立疫点,可实施皆伐。

  第十一条 涉及疫区松树采伐的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应当实行简易审批手续,对于疫区松林采伐量清晰的作业小班可“即报即批”。防治作业方案已明确择伐地点、林种、蓄积等内容的,可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再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在采伐申请中应提交“疫木采伐承诺书”和流向说明,明确松木的除害处理方式等。林木采伐限额应当优先保证松材线虫病除治性采伐的需要,当年不够指标的可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统筹解决。

  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镇级以上新发疫情,符合《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病(枯)死木可采取先紧急除治后备案的程序进行采伐,自采伐结束之日起30日内,填报《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表》报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清理松树的消耗量应于当年在森林资源档案中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内应按照“及时、就地、彻底”的措施常年对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清理下来的松树树干及其直径1cm以上的枝条要当天在山场就地采用粉碎(削片)、烧毁、套袋消杀、钢丝网罩等措施进行除害处理。林木所有者不配合疫木除治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疫木限期除治通知书;林木所有者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代为除治,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除治。

  第十三条 疫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疫木粉碎料或切片料处置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非病(枯)死松木等处理需要的,就近确定疫木变性处理企业。确定的疫木变性处理企业有效期不超过3年,须网上公示,并向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局报备。疫木变性处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的加工生产流程符合除害处理技术要求,必须具有生产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或生物质燃料、制炭、造纸等的工艺流程;

  (二)企业具有符合木材变性加工要求和标准的生产设施,厂区位于疫区、面积不得小于15亩、木材日处理量不少于10立方米;

  (三)企业具有健全的疫木加工生产管理措施和制度,应建立包括疫木入厂时间、数量以及疫木加工数量、除害处理情况、制品出厂等情况的台账;

  (四)企业具有专门的疫木堆场或堆库、围墙、大门等防止疫木流失的场所,疫木堆场或堆库和加工区域具有防止疫情扩散的设施或设备,疫木处理剩余的树皮、边角等废料的粉碎或烧毁设施或设备;

  (五)企业在工厂大门、货物进出通道及疫木堆放和加工区域有可全程监控的在线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疫木经粉碎(削片)后可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方式在本地进行变性利用。

  疫木碎料或切削木片在省内跨地级以上市调运的,应当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制定疫木碎料或切削木片异地安全利用方案,并报省林业局审批;在地级以上市内跨县(市、区)调运的,应当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制定疫木碎料或切削木片异地安全利用方案,并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局备案。

  疫木碎料或切削木片跨县级以上区域调运的,调运人应当到调出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松材线虫病疫木变性处理通知单》(样式见附表)。严禁跨本省行政区进行疫木变性利用。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采伐且未经除害处理的松木确需调运到本辖区内变性利用企业的,应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管下,并通过配有密闭设施(集装箱式等)的车辆实施运输。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伐的松木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内进行变性处理,本县区无疫木变性利用企业或本县区疫木变性利用企业距采伐点的距离比邻县疫木变性利用企业距采伐点的距离远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强化疫木变性处理企业的检疫监管工作,每季度向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监管工作。省林业局每年应对各地报备的疫木变性企业开展抽查。

  第四章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疫木变性处理企业违反规定加工、生产板材或转卖疫木的,可对该企业加大检查监管力度。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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