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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台山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 2017-12-25 09:15:28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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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三年施行期将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为做好《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修订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修订质量,我办通过座谈讨论、听取意见、发函征询等方式,听取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对该暂行规定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12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给我办:

一、传真:0750-5588733

二、信函:台山市台城街道缠溪交警大队大院内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谢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

 

 

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实施细则》)和《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江门市《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山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是经台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台山市公安局是其主管部门。

在台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省《实施细则》、江门市《管理规定》和本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抢救费用、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台山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三条  成立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省《实施细则》、江门市《管理规定》、本规定和各自职能履行对救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

台山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组成,召集部门为台山市公安局。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我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按省《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

省《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资金下拨后,由江门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分配数额再划拨至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3月15日前要编制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资金的比例说明,提交本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定。市财政部门要按照比例每半年将相应的资金划拨至基金管理专户。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划拨资金的监督,对不按时划拨的责令整改。

第六条  市救助基金数额较少、资金缺口较大的,可经报江门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及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受害人、其近亲属、受委托人、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均可以依照规定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八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说明文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抢救证明;

(五)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投保情况、保险单复印件;

(六)除受害人外其他事故方的资料;

(七)事故现场照片3张以上;

(八)其他相关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或委托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文书。

第九条  申请人自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可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殡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说明文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死亡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

(六)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投保情况、保险单复印件;

(七)除受害人外其他事故方的资料;

(八)事故现场照片3张以上;

(九)《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十)其他相关证明。

属委托代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丧葬费用时,应承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垫付款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抢救、丧葬费用申请后,应当制作同意或不同意垫付的通知文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XX费用同意垫付通知书》同时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医疗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责任方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垫付先于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在《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上注明救助基金垫付情况。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支付垫付款前,申请人提出放弃申请或在本规定限额内指定额度的,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终止审查、垫付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放弃申请的;

(二)医疗或殡葬服务机构已从其他途径解决相关费用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不需垫付书面函件的。

第十三条  实施抢救的医疗、殡葬服务机构收到同意垫付通知书的,在完成抢救或在尸体处理完结后可申请费用结算支付。

医疗、殡葬服务机构在申请费用结算前应扣减保险公司、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预付费用,如预付费用足额的不再申请垫付结算。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结算申请后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事宜。抢救费用清单应送本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相关费用;殡葬服务费用清单应送民政部门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标准核定相关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已经核定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数额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至相关医疗、殡葬服务机构,收到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附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结算、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基金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出复核理由及依据。

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本地卫生和计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受害人不属工伤社会保障范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二)受害人家庭为五保户、低保户、镇(街)“三无”对象;

(三)受害人家庭为镇(街)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临时特殊困难户的;

(四)经法院调解、判决,事故损害赔偿仍无法执行的;

(五)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须提交以下相应的资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书》;

(二)致人死亡的,提供当事人死亡证明;致人受伤的,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重伤或伤残鉴定结论;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簿;

(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镇(街)政府出具“三无”对象证明,或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五)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执行困难相关法律文书;

(六)存在多个同一顺位优先继承或受偿的可申请主体的,应提供其全体对一次性困难救助款的分配协议;

(七)属委托代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委托人的法定代理人须提供监护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并根据会议审定结论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收到《同意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指定帐户。逾期提供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如需调整本级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的,应当将调整方案征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并提交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章  追偿和核销

 

第二十一条  垫付的抢救、丧葬费用,申请人应当及时偿还;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偿还或超过2年未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代其申请的,由偿还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义务人明确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事故责任方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偿还垫付费用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本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已垫付费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并有法律文书的,市保险行业协会应监督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5个工作内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了相关费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相关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主动告知相关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申请人没有告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垫付费用的追偿时间超过2年,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调查核实,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理由,经本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

经审核同意核销,要按照财务管理规定登记在账,核销后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行政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或以专项经费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分半年、全年编制财务报告,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送市公安、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公安、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送至市公安和财政部门,由市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如发现存在问题须按审计要求进行整改。全市每年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由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综合报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并按规定报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台山市公安局要加强对台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落实检查、监督职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按照省《实施细则》、江门市《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以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资料、或捏造道路交通事故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农业机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路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或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待其家属、继承人出现后予以返还赔偿金及孳息。

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在理赔额度内,将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方应当自事故处理调解结果或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死亡赔偿金划拨至基金管理机构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由台山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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