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润祥,大队长。
地址:台山市台城南门缠溪松山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8日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本人驾驶的三轮车为电动车,处罚300元,扣9分。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14日1时14分,本人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途中,被一辆机动车在台山市台城镇路段XX公里XX米处追尾。经交警部门判定本人驾驶的为非汽车类机动车,作出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两项违法行为。对上述行政处罚,本人请求依法变更,理由如下:
一是该车辆为购买时标明为电动车(有销售发票为证),本人主观上不存在无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故意,同时本人刚考取机动车驾驶证(C1牌),目前在实习期内,对交通规则较为熟悉,如果明知该车为机动车,绝对会避免驾驶该车辆。
二是本人家庭相对困难,学历偏低,目前在台山市XX厂主要从事河粉配送工作,工作时间属于昼伏夜出型,工作强度大,十分辛苦,此次送货途中被人追尾,造成人身损伤已是不幸,若再吊销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雪上加霜,请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
三是交警部门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程序:1.发生事故报警后,交警部门没有给本人出具报警回执;2.交警部门在对本人进行事故调查询问时,只是口头告知对本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没有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
四是本人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因车祸导致的脑震荡未康复,意识不是太清醒,对于交警告知的事项没有充分领会,再加上本人文化水平低,当时只是按照交警部门的指示在指定地方签字确认,对于上述行政处罚事项没有充分理解。
被申请人称:
2023年5月14日1时14分,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至台山市XX路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5月15年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经鉴定,该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范畴。2023年6月12日,李某前往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办理该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受理之后作出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于2023年5月14日在台山市台城镇路段XX公里XX米(台山市XX路XX)路段处,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1000元的罚款,扣9分;对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200元的罚款,扣9分的行政处罚。因李某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同时对其作出注销实习准驾车型的决定。李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警大队对李某作出的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台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管理本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执法主体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9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9分。”以上两项合并处罚,对其作出1200元的罚款,记18分的行政处罚。因李某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本案中,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范畴,李某对自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对李某处以1200元的罚款,扣18分行政处罚及注销其实习准驾车型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我大队对其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3年5月14日1时14分,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在台山市台城XX路段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事人报警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城二中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
二、2023年5月15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城二中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案涉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2023年5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粤南江[2023]痕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范畴。
三、2023年6月12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城二中队对李某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四、2023年6月12日16时20分至16时50分,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李某开展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在笔录中表示,其于2023年5月14日1时00分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从台山市台城XX园区开始出发,约1时14分许经过台城XX路段时,被一辆小型汽车碰撞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驾驶的三轮车是XX园区的,园区没有给行驶证等证件,其考取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五、2023年6月12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李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六、2023年6月12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壹仟贰佰元,并记18分。
七、李某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一、案涉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台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台山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和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案涉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案涉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而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壹仟元罚款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幅度恰当,并无畸轻畸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驾驶三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但未按规定悬挂号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贰佰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幅度恰当,并无畸轻畸重的情形。
三、案涉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违法后,开展调查取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取证完毕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及时立案,并口头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罚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将申请人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相关文书依法送达申请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等有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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