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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行复〔202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2023-11-21 17:17:21
  • 来源: 台山市司法局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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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贺某

申请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贺某,系陈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甄诗婷、任薪至,均系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781007075195R,地址:台山市斗山镇东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魏清莲

第三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贺某、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2023512日作出的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612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立案受理。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3512作出的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2、依法认定申请人贺某、陈某属于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贺某2021422日与陈某1登记结婚,并于202167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号迁来台山市斗山镇XXXXXX号,双方于2022626日生育申请人陈某,并于2022718日入户台山市斗山镇XXXXXX号。在此期间申请人贺某一直在台山市斗山镇XX村生活,有承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责任,并积极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义务,依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以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及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的家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一户一直在户主陈某2的带领下开展承包地经营活动,并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同时,申请人陈某自出生起户籍所在地一直为斗山镇XX村。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规定,现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以村规民约为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公民权利。所以,申请人依法应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处理决定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依法撤销该《决定书》,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变更,依法认定申请人贺某陈某属于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

被申请人称:

1、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规定,陈某12004430日将户口迁至台山市斗山镇XXXXXX楼,因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2、陈某12020331日将户口迁回台山市斗山镇XXXXXX号。贺某于2021422日与陈某1登记结婚,并于202167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号迁来台山市斗山镇XXXXXX号,双方于2022626日生育儿子陈某并于2022718日入户台山市斗山镇XXXXXX号。三人户口登记在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集体社员资格的确认属于村社重大事项,新迁入户口村民,不仅需要符合组织章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经过集体表决同意,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确认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陈某1、贺某、陈某三人户口簿住址虽然登记在某经济合作社,但此时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有村民小组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表决确认赋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规定,此时陈某1、贺某、陈某并未当然获得社员资格。

3、耕地地力补贴属于政策性补贴,其依据和补贴实际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颁证实测面积为基础,据实核准、登记补贴面积,经查2021年和2022年斗山镇XX村耕地地力补贴发放明细,陈某1、贺某、陈某三人均没有领取相关补贴。我镇2017年土地确权工作开展时,根据农业农村部等6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要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的规定,土地确权时,3人户籍并未登记于该村且此时3人并非属于该村合作社成员,三人亦未在斗山镇XX村承包土地开展家庭承包经营,故其无相应资格享受该补贴。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规定,陈某1、贺某、陈某三人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且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是长期居住在斗山镇XXXXXX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贺某、陈某在申请确认社员资格期间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显示其已履行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与该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最终认为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本机关在调查期间,有村民反映申请人提供的202291日的民主议事签名表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是他人冒签。

2023417--58日,斗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走访民主议事签名表签名栏上的村民进行调查,共走访22人并签订调查笔录22份,其中9人表示签名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13人表示“同意办理医保福利,但不同意一切分红和享受待遇”,3人表示“不同意确认贺某、陈某是某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2人表示“不同意一切分红和享受待遇”,2人“同意享受一切待遇”,2人无明确表态。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申请人提供的202291日的民主议事签名表虽然有27人的签名,但经调查得知,9个签名在未获本人同意或授权下由他人代签,剔除这9个签名,实际参加人数为18人,未超过某经济合作社2/3以上的户代表,申请人提供的202291日的民主议事签名表未按照民主议事的相关程序进行签名,不予认可该民主议事签名表所表决事项的效力。

根据镇政府走访的22名村民及其签订的调查笔录结果,18人不同意确认申请人是某经济合作社社员或不同意申请人享受一切分红和享受待遇。走访笔录人数22人已超过某经济合作社2/3以上的户代表,18人不同意确认申请人是某经济合作社社员或不同意申请人享受一切分红和享受待遇,该决定已超过参与表决户代表的半数。

据此,我镇决定贺某、陈某不属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请贵府维持斗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为。

本机关已于2023625作出台府行复〔202347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依法可以参加本案件行政复议,并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2023626签收上述通知书,但在本机关审理期间没有提出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1. 陈某1原籍台山市斗山镇XXXXXX号,2004430日将户口迁至台山市斗山镇XXXXXX楼,2020331日将户口迁回台山市斗山镇XXXXXX号。

  2. 2021422日,贺某与陈某1结婚,并202167将户口由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迁至台山市斗山镇XX以下简称经合社XXXX户主为贺某的公公陈某2

  3. 陈某,于2022718日以出生入户方式入户某经合社截至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时一直未曾迁出。

  4. 农村承包地基本信息表显示2017经合社将水田发包给以陈某2为代表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为陈某2、林和余三人。

  5. 经合社广东省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显示,户主为陈某2的家庭人口3人享受2020年和2022年补贴

  6. 202291日,经合社贺某是否属XX村社员,享受2022年医保款补贴待遇376元进行议事,应参加人数30户,实参加人数27户,同意议事结果人数27户,民主议事结果:“一致承认贺某XX村社员,享受2022年医保款补贴待遇376元,其儿子陈某享受同等待遇”。

  7. 20221021日,经合社出具开支审批单以及开支证明单,开支项目及用途为支补发贺某和陈某医保款补贴752元。

  8. 贺某和陈某均参加2022年和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9. 202321日,贺某和陈某向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山市斗山镇府)申请确认其具有经合社的社员资格。

  10. 2023417日至58日,台山市斗山镇府工作人员民主议事签名表签名栏上的村民进行调查,共走访22人并制作调查笔录22。根据调查笔录显示,有8人表示签名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是其亲属代签字,不同意确认贺某和陈某是经济合作社社员(不同意一切分红和享受待遇)10人表示“是本人签字,但不同意一切分红和享受待遇4人表示“是本人签字,同意享受一切待遇”。

  11. 台山市斗山镇府2023512日作出的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民主议事材料以及对涉及的村民相关走访调查笔录结果,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支持其诉求的有力支撑;2、申请人未能就证明本人在该集体经济合作组织中履行社员资格义务、行使权利以及相关认定提供除上述(1)外属于社员资格的有关证据。本机关暂时无法认定申请人贺某陈某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3、本次决定只基于此次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不足于认定当事人之社员资格身份,并未否认申请人之申请资格,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可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再次向本机关出申请,本机关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决定。

十二、贺某、陈某不服台山市斗山镇府作出的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612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2023512作出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1. 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

二、案涉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成员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户口迁入迁出情形的,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审查,在组织章程对此迁入情形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集体意志表决形式予以确定。本案中,申请人贺某与陈某1登记结婚,202167日以夫妻相互投靠迁入第三人处;申请人陈某是贺某与陈某1婚生儿子,于2022718出生入户第三人处,因其父亲陈某1户口曾发生迁移,未有证据显示陈某1是第三人的社员,申请人陈某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故,申请人贺某、陈某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社员,在组织章程未有规定情况下,应进行民主议事表决。有关资料显示第三人于202291日进行民主议事表决,认定申请人贺某、陈某是第三人的社员,被申请人受理案涉行政处理申请后,案涉《民主议事签名表》签字情况进行调查,而调查所得证据显示了此次民主议事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第三人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处于未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就申请人是否属于其社员重新进行民主议事表决,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作为;此外,案涉决定书仅仅表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支持其诉求的有力支撑暂时无法认定申请人贺某陈某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结论性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此外,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社员资格义务的证明并非申请人的义务,而是应由行政机关或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能就证明本人在该集体经济合作组织中履行社员资格义务、行使权利以及相关认定提供除上述(1)外属于社员资格的有关证据。本机关暂时无法认定申请人贺某陈某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为由无法认定申请人属于第三人成员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台斗行处字〔2023XX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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