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7810070756389,地址: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圩镇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肖桂棠。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5月11日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立案受理。
申请人请求:
撤销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第13条和第28条规定,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一、徐某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的情形。据申请人了解,徐某的母亲黄某在徐某出生前,黄某的户口已经迁出申请人处,黄某已经不是申请人的成员。徐某出生后,其户口是以亲属投靠方式迁入徐某的舅舅位于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地址的户口。徐某的户口迁入申请人处,没有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徐某并不是申请人的成员。
二、被申请人未核实徐某有否履行集体义务的事实,仅凭户籍要素作为依据确定徐某享有社员资格依据不足。
1.《行政处理决定书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徐某,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在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第三页第五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徐某是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户口在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该户以家庭为单位享有和履行被申请人集体组织的权利、义务...应认定申请人徐某属于被申请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
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除需户籍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外,还需要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3.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基于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紧密关系产生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准,通过综合因素考量或要件模式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综合因素包括户籍登记、是否长期在集体生产生活、对所在集体承担义务、是否获得所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向集体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事实因素以及是否依赖集体土地保障的价值判断要素等。户籍登记仅为形式要件,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基础要件,集体土地基础保障为实质要件。单纯以户口是否在册判断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割裂事实、割裂历史的判断规则。
4.事实上,徐某、徐某1、郑某、徐某2自入户后未在申请人处居住未曾履行申请人处的任何义务,未参与土地承包,未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被申请人未查明徐某有否履行申请人处义务,仅以户籍在册认定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
5.关于某村委会分配某经联社RCEP项目征地款,该款项并不需要经申请人同意,而是由某村委会直接分配,该分配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对徐某、徐某1、郑某、徐某2成员资格的确认。
三、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7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对徐某是否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事宜进行表决,最终一致通过否决其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徐某是否属于申请人的成员,应属申请人的村民自治范畴,且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7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否决了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决议合法有效。
四、被申请人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撒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徐某的处理申请后,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前款法律规定的履职期限不符,且被申请人办未能举证证明其逾期作出处理决定存在合法事由,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台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护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有权作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上述法律法规赋予了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职责,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权利的,村民有权申请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某第三人户口住址现为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向答复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属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答复人受理并进行了审查,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履行职责。
二、答复人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徐某向答复人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提交了相关资料,答复人经审查确认:徐某,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在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是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户主,没有登记迁出迁入。徐某于2002年5月28日入户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其母亲黄某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徐某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子女,当时村民并未对徐某入户至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提出异议。赤溪镇某经济联合社PCEP项目征地补偿人口基数名单公示中有徐某姓名,并对徐某支付了征地收益分配款项,此期间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答复人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有权作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徐某户籍住址均为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子女,并曾分得赤溪镇某经济联合社的收益分配款项,应认定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答复人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7年12月16日,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出生,其于2002年5月28日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系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并一直保留至今,黄某系其母亲。
二、2021年6月25日,徐某和郑某登记结婚。
三、2022年10月6日,台山市赤溪镇某村民委员会对某村的RCEP项目征地补偿人口基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名单包含徐某。
四、2022年10月10日,徐某向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申请确认其属于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
五、2022年11月14日,台山市赤溪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根据某村委会草滩围征收收益方案,徐某户籍属于某村委会,所以享受本次收益分配”。
六、2022年11月22日,徐某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收入分红款47200元,该款项属于以徐某为户主的家庭可领取的4人分红款,汇入方户名为台山市赤溪镇某经济联合社。
七、2023年2月7日,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对徐某等人是否具有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进行民主议事,议事当天应到会51人,实到会43人,同意议事结果43人,议事结果为“否决徐某等人的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
八、2023年2月13日,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徐某自出生入户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除非出现丧失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否则徐某仍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3月16日直接送达徐某,于2023年3月24日邮寄送达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
九、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不服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7月3日作出台府行复〔2023〕27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将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徐某的母亲黄某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XX号,原属于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其户籍信息自1962年10月17日至2003年5月15日没有迁移变动。
以上事实除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外,还有《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台山市公安局赤溪派出所《关于协助调查黄某的户籍信息变动情况的复函》等资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
二、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本案中,第三人是原申请人成员黄某所生的子女,出生后入户申请人处,并一直保留至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有关事实和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申请人的成员并无不当。
三、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办理完毕。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3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已明显超出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宜予以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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