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润祥,大队长。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南门缠溪松山咀。
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5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或减轻《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及罚款的判定。
申请人称:
2023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电子眼拍到车牌号粤AXXXXX号小汽车在台山市台城XX路段副驾驶位乘坐人使用安全带为在乘坐人的右腋下通过,《台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中判定的违法行为是:机动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申请人于4月20日向台山市台城交警大队申诉窗口咨询,未能查到有关机动车乘坐人员如何使用安全带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细节规定,上述凭证却据此认定当时副驾驶位乘坐人员安全带在右腋下通过的使用安全带的行为是违反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处罚。当时副驾驶座乘坐人的安全带在右腋下通过,是使用了安全带,与完全无使用安全带有本质的区别,当时是在城市道路行驶而不是高速公路,车速不高。即使违章,不应按该项违章的最高罚款数额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3年4月13日11时04分,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经过台城XX路时,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台山市交警大队电子警察抓拍。2023年5月7日,梁某通过12123APP办理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交通违法行为缴款等事宜。梁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警大队对梁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台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管理本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执法主体具有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员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本案中,根据相片显示,2023年4月13日11时04分,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经过台城XX路,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我大队复核证据相片后发现,当时副驾驶座有一乘客,虽已佩戴安全带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只是从腋下穿过,不符合规定使用安全带。根据国标GB14166-2013《机动车乘员用安全带、约束系统、儿童约束系统和ISOFIX儿童约束系统》规定,三点式安全带是一条腰带一条肩带,肩带从臀部斜跨前胸至另一侧肩部。因此认定粤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梁某经过台城XX路,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我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51条、第90条的规定对梁某处以200元的罚款扣0分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我大队对其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3年4月13日11时04分,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到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涉嫌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二、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监控设备抓拍到的影像证据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梁某于2023年4月13日11时04分在台山市台城XX路路段,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记0分。2023年5月7日,梁某在12123APP办理该交通违法行为的缴纳罚款等事宜。
三、梁某不服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台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5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一、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充分、内容适当
国标GB14166-2013《机动车乘员用安全带、约束系统、儿童约束系统和ISOFIX儿童约束系统》第3点“术语和定义”规定,三点式安全带由一条腰带和一条肩带组成,肩带是从臀部斜跨前胸至另一侧肩部的安全带。本案中,根据电子警察抓拍图片显示,案涉车辆副驾驶座上乘客安全带的肩带是从其腋下穿过,属不符合规定使用安全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九条第十一款:“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幅度恰当,并无畸轻畸重的情形。
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是合法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该资料认为申请人涉嫌违法后,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也将相关文书依法送达了申请人。因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等有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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