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7810070756389,地址: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圩镇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肖桂棠
第三人:吴某、王某、李某。
申请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5月10日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立案受理。
申请人请求:
撤销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吴某、王某、李某因与申请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具有申请人的社员资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吴某、王某、李某三人自入户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XX村2号之日起至涉案决定书作出之日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除非出现丧失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否则吴某、王某、李某仍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吴某等三人具备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第13条的规定,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第三人吴某、王某、李某属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9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其自始不具备成员资格、不享有收取分红等社员权利。
根据申请人从XX派出所调查的户籍迁移记录显示,第三人吴某于2019年12月2日由台山市XX镇XX路XX号迁来现住址,第三人王某出生入户在其他地方,于2019年12月2日由台山市XX镇XX路XX号迁来现住址,第三人李某为王某的妻子,于2020年6月23日由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迁来现住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是否具备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相关成员权利,应由申请人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事实上,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9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其自始不具备成员资格、不享有收取分红等社员权利,并因第三人家人多次到村委会以不当形式主张权利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不予确认吴某、王某、李某具有成员资格及不享有成员权利的申请,虽被申请人认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已充分说明申请人其他成员自始不确认吴某、王某、李某具有成员资格及不享有成员权利。吴某、王某、李某缺乏认定成员资格及享有成员权利的法定依据。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向第三人发放分红是对第三人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因错误的认识及缺乏法律知识曾向第三人先后分发两次分红:2020年5月,申请人在村委旧址张贴每户分红人数征询大家的意见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统计分红人数,当时第三人吴某过来大吵,称其具有份额,并出示户口簿证明户口簿人数。很多村民均在场见证此事,村长害怕,法治意识不强,没有核实户口簿上人员是否符合成员资格,遂在已经张贴数日的公示表上加上“王佑儒4”的字样,因该纸张已张贴数日,且张贴在村委旧址,很少人关注,或者讲,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只关注自己家庭的人数,表决时并不知悉“151人”中包括第三人吴某、王某和李某,在获悉上述事实后,申请人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认为其不具备成员资格,遂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分红款,第三人拒不返还后,申请人提起(2021)粤X民初X号和(2022)粤X民终X号不当得利之诉。从不当得利之诉的成因可以体现申请人没有确认第三人成员资格和向其发放分红的本意,且即使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无需向申请人返还37500元分红款,亦只能证明申请人经济组织内成员在两次分红款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并非第三人取得申请人成员资格和享受股权配置的法定依据,第三人要享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仍需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申请人《村规民约》规定的可以确认成员资格及配置股权的条件,而第三人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条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向第三人发放分红系对其成员资格的确认是以偏概全的错误事实认定,亦缺乏法律依据。
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申请人《村规民约》第九条规定,第三人吴某、王某、李某的情形并不符合可以确认成员资格及配置股权的条件。
(一)第三人吴某结婚33年后再迁入不能视为与其他嫁入媳妇迁入同等的情形。申请人从赤溪派出所调查的户籍迁移记录显示,第三人吴某于2019年12月2日由台山市XX镇XX路XX号迁来现住址,虽显示被第三人为婚迁,按派出所的要求不需要经过申请人同意即可迁入,但第三人的“婚迁”并非同其他成员的婚迁一样,第三人与申请人成员王某于1986年8月15日结婚登记,2019年12月2日迁入现住址,即时隔33年再迁入,不能视为与其他嫁入媳妇迁入同等的情形,与其他的嫁入媳妇婚迁后承担集体义务的性质不一样,不能因为婚迁自然获得成员资格。
第三人在20世纪80年代最需要劳动力从事土地承包及土地耕种、缴纳公余粮时逃避承担义务,以城镇户口身份在外打工及从事个体经营,在享有多年的城镇户口的红利后,在退休时再迁入,并企图获得成员资格和收取分红。
(二)第三人王某非出生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不适用原始取得,其成员资格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
第三人王某为第三人吴某和申请人成员王某的儿子,但出生入户在其他地方,于2019年12月2日由台山市XX镇XX路XX号迁来现住址。第三人迁入现住址属于子女投靠父母,不适用原始取得成员资格,其成员资格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同理,第三人李某为王某的妻子,于2020年6月23日由茂名市XX区XX镇XX村XX号迁来,因王某未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李某也不能因婚嫁获得成员身份。
申请人《村规民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管用什么渠道和手段将其户口迁入本队的也无权享受本队的一切待遇和分配”,结合第三人的迁入情况,依法不享有申请人成员资格。
四、第三人户籍迁入并不能作为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的依据。
申请人从XX派出所调查的户籍迁移记录显示,第三人吴某、王某、李某迁入现住址并未经申请人的同意,而根据办理户籍迁移工作人员反映,现行的户籍迁移制度无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亦可办理入户手续。因此,虽第三人入户申请人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能作为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的依据,且申请人拒绝继续发放第三人股份分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及向被申请人提交不予认定第三人成员资格申请的行为也证明了申请人不承认第三人成员资格的事实。综上,(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台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护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有权作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上述法律法规等赋予了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职责,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权利的,村民有权申请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吴某等三名第三人户口住址现为台山市XX镇XX村XX号,向答复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属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答复人受理并进行了审查,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履行职责。
二、答复人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吴某、王某、李某向答复人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提交了相关资料,答复人经审查确认:王某为台山某合作社的成员,户籍地为台山市XX镇XX村XX号,王某与吴某于198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5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吴某与王某分别因夫妻投靠入户和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于2019年12月2日入户台山市XX镇XX村XX号;王某与李某于202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李某于2020年6月23日因夫妻投靠入户台山市XX镇XX村XX号;2020年7月20日,被答复人因征地款分配事宜召开民主议事会议,确定分配人数为151人,10000元/人;2021年1月19日,王某作为代表签领了2020年咸围年终分红、黄茅海跨海通道征地款余额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款项合共10000元(2500元/人,共4人);王佑儒、吴某、王某、李某均确认已收到前述款项。综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答复人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有权作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吴某、王某、李某户籍住址均为台山市XX镇XX村XX号,并曾分得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款项,应认定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答复人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一、1986年8月15日,吴某与王某登记结婚。王某户籍住址为台山市XX镇XX村XX号,系某经济合作社成员。
二、1992年5月17日,吴某与王某生育儿子王某。
三、2019年12月2日,吴某和王某分别以夫妻投靠入户和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为由从台山市XX镇XX路XX号迁入台山市XX镇XX村XX号。
四、2020年5月28日,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李某于2020年6月23日以夫妻投靠入户为由从广东省茂名市XX区XX镇XX村XX号迁入台山市XX镇XX村XX号。
五、2020年7月2日,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对黄茅海跨海通道征地款分配进行民主议事,形成《民主议事签名表》。经应参加议事村民代表39人一致同意,全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数为151人,每人分配金额为10000元。其后,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制作《某经济合作社(XXX征地款)村民分配表》,显示以王某为户主的家庭人数4人,分配总金额为40000元,王某在分配表领款人栏签名确认。
六、2021年1月19日,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对2020年咸围年终分红和XXX征地余额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制作《社员分配签领明细表》,显示以王某为户主的家庭人数4人,分配总金额为10000元,王某在明细表中签名确认。
七、2021年7月9日,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对吴某、王某、李某不具备振新一村社员资格和不享有收取分红等社员权利进行民主议事,形成《民主议事签名表》。表中记载应参加人数为39,而实参加人数和同意议事结果人数为空白,“同意议事结果签名栏”有33名户代表签名确认。
八、2021年8月12日,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与王某、吴某、王某、李某因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某经济合作社请求判令吴某、王某、李某返还款项37500元及利息,请求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粤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经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粤X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2022年3月25日,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向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确认吴某、王某、李某自始不享有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身份及收取与成员权有关所有款项的权利。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吴某、王某、李某并未侵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合作社主体不适格,故决定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十、2022年11月11日,吴某、王某、李某向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申请确认吴某、王某、李某为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十一、2023年3月2日,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吴某、王某、李某三人自入户广东省台山市XX镇XX村XX号之日起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除非出现丧失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否则吴某、王某、李某仍是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3月10日直接送达吴某、王某、李某(由王某代收),于2023年4月4日邮寄送达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
十二、台山市某经济合作社不服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一、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
二、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申请后依法受理,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申请人有就第三人的申请提出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因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办理完毕。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涉案(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3月1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4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已明显超出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职期限,也属于程序违法。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一、撤销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赤镇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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