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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案例:公安机关错误录入犯罪记录且长期未予纠正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2023-05-12 09:41:48
  • 来源: 行政涉法研究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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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错将当事人作为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经当事人多次反映仍未对错误登记的犯罪记录进行删除处理,致使该错误存在十多年,明显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8行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年,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江某诉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清除违法犯罪记录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0891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某在2003年11月和2005年8月分别被以犯有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前科,登记在“广东禁毒系统”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江某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2019年1月22日,雷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公民江某,男,出生于1962年02月1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8,户籍地雷州市新城街道制药厂商住区。与另一位江某(男、绰号妃眨,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6,住雷州市雷城街道关部前街99号1房)同名,经核查,居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0318的江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特此证明。”2019年11月15日,雷州市公安局受理了江某关于“江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属于冤枉”的信访申请。2020年1月3日,雷州市公安局城外派出所向江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所辖区居民江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8;另有同名同姓居民江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6,经核查,江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6)于2005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经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于广东省阳江监狱。同时,我所民警在公安系统中发现江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8)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7日被刑拘后服刑于广东阳江监狱的记录。现经我所现任民警的综合调查核实,江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8)系被当时办案民警搞错为市另一位居民江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6)。经再进一步核实,至今未发现江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318)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特此证明。”2020年7月9日,江某向雷州市公安局邮寄了关于删除将江某被以“故意伤害罪及贩毒的犯罪人员”名义错误登记的违法犯罪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雷州市公安局于同日签收。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时,雷州市公安局尚未对江某被错误录入犯有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前科犯罪记录进行删除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治安管理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雷州市公安局是否存在错误将江某作为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的违法行为。2.江某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否应予支持。3.江某请求雷州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62857元,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问题一。因雷州市公安局对错误将江某当作另一个同名的江某录入公安系统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问题已无争议,雷州市公安局存在错误将江某作为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焦点问题二,关于江某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雷州市公安局错误将江某作为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但却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侵害江某人身权的情形,故江某主张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江某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从2003年11月28日起实际从公安系统中清除江某违法犯罪记录之日止造成江某无法正常生活、就业及工作的损失人民币1062857元和精神抚慰金100万元合计2062857元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雷州市公安局错误将江某作为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江某诉请责令雷州市公安局清除江某的违法犯罪记录,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江某诉请责令雷州市公安局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和要求雷州市公安局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62857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雷州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消除江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州市公安局承担。

  原审宣判后,江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责令雷州市公安局向江某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62857元。

  事实和理由:江某对于被录入违法犯罪记录没有任何过错,雷州市公安局的行为多年来不仅明显侵犯了江某的名誉权、荣誉权,也给江某的家庭、工作、生活均造成了严重损害,江某主张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江某在2007年发现自己被列入犯罪人员名单后,多次向雷州市公安局的各个部门、派出所反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这是一场长达14年的折磨:儿女想参军没机会;坐船时因为涉嫌贩毒被派出所留置;在旅店开房被民警上门盘查;开车出门被交警拦车盘问;向雷州市公安局寻求帮助,还被要求自己去找罪犯江某出来,好不容易找到了罪犯江某带到派出所,但还是没有解决问题。

  雷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9年1月22日向江某出具证明,证明江某实际上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已经明确知道系统中存在的江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是错误的,但是一直未作处理。江某又于2019年11月15日向雷州市公安局信访,至今未见信访回复。2020年1月3日,雷州市公安局城外派出所又出了一张证明,同样不解决问题。江某被迫于2020年4月15日向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报案,称其身份被冒用。

  江某起诉后,雷州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开始履行职责,着手办理在公安系统中消除江某的违法犯罪记录的一系列程序,是雷州市公安局能够改正错误的表现,但是过去14年给江某造成的损失也已经不可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基本的态度。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雷州市公安局不存在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江某主张对其消除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1.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修改申请表;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截图,共同主张证明:江某犯罪记录已被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某的质证意见是:经过几十年的申诉和信访,雷州市公安局现在才删除江某的犯罪记录,已经无法挽回对江某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雷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州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9日已经删除了错误的江某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清除违法犯罪记录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某诉请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关于“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规定,雷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错误将江某作为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江某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向其反映该错误情况。但直到一审庭审结束时,雷州市公安局尚未对该错误登记的犯罪记录进行删除处理,明显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对江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到江某多年来多次对涉案的错误登记情况进行反映,雷州市公安局却不及时纠正错误,而是直到本案一审判决后的2021年6月9日才删除该错误犯罪记录,致使该项错误存在十多年,给江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害,本院酌定雷州市公安局向江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错误犯罪记录登记给江某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江某要求雷州市公安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雷州市公安局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此外,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因雷州市公安局已于一审宣判后的2021年6月9日删除了错误的江某犯罪记录,即该项判决已经被实际履行,二审终审后雷州市公安局无需重复履行该判项。

  综上,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原判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0891行初6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0891行初6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限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诉人江某支付赔偿金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敏

审 判  员   杨纯京

审 判  员   麦江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理    唐伟强

书 记  员   梁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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