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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异地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乘车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或“上下班途中”?
  • 2022-10-09 13:42:29
  • 来源: 行政涉法研究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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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异地工作,在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乘车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可以认定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志国、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上下班途中·异地工作

争议问题: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在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乘车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志国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志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志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国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志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志国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相关法条: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详见附件1。

案例来源:见《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7月30日。

案例类型:行政案件

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案号:(2019)渝01行终31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人员:罗红(审判长)、李宜、李雪莲

裁判类型:行政判决

裁判日期:2019年7月1日

裁判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详见附件2。

附件1:相关法条

①《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4〕9号)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附件2: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行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东风、杨庆,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国,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吉、付辉,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黄彦博,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韩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州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行初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简称长安跨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王志国系该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公司为其配备了渝A×××××号小型客车。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长安跨越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某、唐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搭乘王志国及公司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王志国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渝G×××××号小型客车,致使王志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王志国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2018〕第207300009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8日,长安跨越公司就王志国此次受伤事宜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王志国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后又补充《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在《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万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8日送达王志国。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志国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26日,万州区人社局将上述文书送达长安跨越公司和王志国。王志国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告知万州区人社局答辩。万州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8年4月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长安跨越公司处于放假状态,并未上班,且无证据证明王志国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王志国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6日,市人社局向王志国和长安跨越公司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志国收到后不服,认为其家住重庆江北区,距离公司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公里,其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公司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其家庭与公司的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王志国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万州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王志国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开工,王志国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王志国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王志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万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作为万州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王志国与长安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志国在从家中出发前往万州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王志国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王志国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长安跨越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公司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其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王志国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志国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王志国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志国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要求和王志国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志国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王志国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万州区人社局未考虑王志国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志国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万州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万州区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6时55分,在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发生交通事故,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当天是休息日不是工作日,离第二天上班间隔15小时左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王志国于4月7日从重庆主城家中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休息,并非上班,故不属于上班途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志国与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州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

2.《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3.证人证言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王志国照片;

5.《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

6.《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

7.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送达签收表。

一审中,市人社局举示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王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劳动合同书》、《关于生产系统清明节期间生产安排通知》、《关于调整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

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志国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资料;

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9.《行政复议答复书》;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

王志国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如下: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

3.《关于2018年“清明节”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

4.《关于生产系统清明节期间生产安排的通知》;

5.质量部4月7日考勤记录;

6.4月7日常规线小时产量(白班、夜班);

7.4月7日质量部入库车辆明细(白班、晚班);

8.《关于调整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

9.《劳动合同书》;

10.营业执照;

11.《房屋租赁合同》;

12.人员入住手续办理通知单;

13.住宿证明;

14.户口簿复印件;

15.房屋所有权证;

16.机动车行驶证;

17.《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办法(修订)》;

18.渝A×××××车辆ETC通行记录;

19.《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

20.《员工集体宿舍管理办法(试行)》;

21.重庆主城到万州驾车导航信息;

22.重庆到万州火车票售票信息;

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长安跨越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长安跨越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万州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王志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志国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志国在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志国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志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志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国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志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志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志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红

审判员 李 宜

审判员 李雪莲

二○一九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记员  吴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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