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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国有土地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主体如何确定,被征收人的土地证何时注销?
  • 2022-08-16 11:02:58
  • 来源: 行政涉法研究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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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案例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权力主体,也是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在房屋征收部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未获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案例2:行政机关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没有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开发商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形下,开发商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牛煦、王少村,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春节,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玲玲,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因孙春节、徐玲玲诉其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相山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18)皖行终932号行政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在1999年申请登记时,不仅两被申请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而且被申请人孙春节的父母及两个妹妹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该房屋在2017年5月被征收时,两被申请人及其父母均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而且被申请人父母除居住的案涉房屋外,别无其他房产。在签约期限内,被申请人的父母主动找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前往其居住的案涉房屋实地丈量并登记,作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的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理由相信孙春节的父母有权代表其全家签订补偿协议,其与孙春节父母签订的两份《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该案涉及孙春节父母的利益,省高院在孙春节的父母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对实体权利作出改判,不仅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无形之中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二、(2018)皖行终932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房屋征收完全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程序,征收实施单位与被申请人孙春节的父母达成补偿协议后,被申请人及其父母才搬离案涉房屋,相应补偿款项征收实施单位早已支付完毕。而省高院却判令再审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这岂不导致一处房产获得重复补偿的结果?此判决结果显然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政府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必须是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不能由自然人申请,这是法定,而不是终审法院理解的“系上下级之间的层级报批程序,属内部行为”。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权力主体,也是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本案,相山区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孙春节是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权利人,徐玲玲与孙春节是夫妻关系,相山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孙春节、徐玲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相山区政府辩称已与孙春节父母孙庆良、张庆华签订了二份《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孙庆良、张庆华并非案涉房屋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相山区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庆良、张庆华签订协议时获得了孙春节的授权或者孙春节事后予以了认可。因此,在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孙春节、徐玲玲未获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孙春节、徐玲玲有权向相山区政府申请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在相山区政府对孙春节、徐玲玲未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责令相山区政府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   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卜治国,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颖,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仇航州,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卜治国因被申请人山西华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诉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治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华曦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华曦公司负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注销,与华曦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曦公司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运城市政府的公告未承诺华曦公司享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2.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未经征收,华曦公司无权请求注销。3.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合作开发意向书》中注明再审申请人在拆除原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后与华曦公司共建华曦广场项目,且运城市政府在公告后将争议土地列入待整合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4.华曦公司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未经全部征收补偿程序,华曦公司无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从设计到施工、从出资到结算、从规划勘测到国土部门多次答复,再审申请人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高25层,面积达一万余平方米的楼房。该楼房表面上虽然与被申请人所建的华曦广场连为一体,但实则四至界限清楚,各自独立、产权明晰。(三)再审申请人房屋未经依法征收,现争议土地上高楼为再审申请人出资所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违法无效的“合作开发意向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性质相同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与《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了相反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五)华曦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六)本案为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华曦公司答辩称,运城市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注销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和废止了不动产权证书,本案的案涉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再审申请部分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审审查只能针对原审法院即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系《行政诉讼法》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享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从未主张过自己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诉求无关。申请人自土地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权消灭,应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运城市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生效之日起,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申请人应当配合国家机关的工作,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合作开发意向书》系运城市政府授权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及旧城区土地征收改造工作以及相关优惠民政策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运城市人民北路拓宽改造项目部、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与本案无关。

  运城市政府答辩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核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核准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请报告,该项目被列为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华曦公司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办者之一。之后,该公司在运城市住建局的协调下,在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建起了华曦广场。华曦公司起诉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判决。目前,已依照判决决定,依法作出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曦公司一审诉求为请求判令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从在案证据看,运城市政府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运城市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运城市政府没有对再审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政府对华曦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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