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府办〔2008〕185号
关于印发台山市城镇廉租住房
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山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社会住房保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住房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房管、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劳动社会保障、监察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农场,下同)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视实际情况逐步适当提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住房办应当做好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经营管理及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廉租住房出租人(方)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台山市城镇户籍,及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并实际在本地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具有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告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三三制、房改成本价、标准价或商品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住房货币补贴优惠政策及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市房管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办会同市民政局、市房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领取《台山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所在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并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所在镇政府提出,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民政局;
(四)复核: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完成复核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办;
(五)批准和公示:市住房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收入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办提出异议,市住房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所在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1. 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请家庭成员属其他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镇政府受理,居住地镇政府配合审核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审核盖章;以上收入证明资料需经市民政局确认;
(四)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台山市困难职工优待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五)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已取得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规定排队轮候。经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其他急需保障的家庭优先轮候,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办通过摇珠方式确定。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如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住房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章 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
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及补贴标准以当年市政府公布为准。
家庭人口超过5人的按5人计算。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住房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租赁契约》登记备案手续;
(五) 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镇政府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市住房办复核;
(七)市住房办核定后,每季度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划入镇政府的专门帐户,由镇政府支付给低收入家庭或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市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市住房办根据房源情况,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安排廉租住房。
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其租金标准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住房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办视实际需要安排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维护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维护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住房办委托市住宅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到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住房办。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每年的3月向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镇政府将有关情况上报市住房办后,由市住房办组织市民政局、市房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住房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一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普通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住房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住房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普通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计租。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房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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