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府办〔2008〕184号
关于印发台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新建、改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社会住房保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住房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劳动社会保障、监察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农场,下同)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购买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台山市城镇户籍,及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并实际在本地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及具有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市房管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办会同市民政局、市房产管理局等有关单位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籍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七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述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入住并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在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3个月后,停发租金补贴。
第三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领取《台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以下简称申购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购表,并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提交申购表和相关材料,镇政府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应当同时进行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张榜公布期内书面向镇政府提出,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张榜公布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民政局;
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复核: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局完成复核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办;
(五)批准和公示:市住房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收入情况、受理单位及方式等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办提出异议,市住房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发出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
(六)轮候:市住房办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通过抽取顺序号(摇珠)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先后顺序,申请人按已取得的顺序号,抽取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安排三层以下的房屋,按上述方法抽签认购;
(七)对已取得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在下期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优先安排其按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订《购房确认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1. 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请家庭成员属其他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受理、审核确认、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镇政府受理,居住地镇政府配合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审核确认盖章;
(四)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台山市困难职工优待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五)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残疾人以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收入、家庭人员结构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经审核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上报市住房办核准后取消该申请家庭的购房资格。
第四章 价格管理及付款方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民政、房管等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排污水、消防、防雷电、绿化道路、路灯、小区围墙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 土地未办有偿使用;
2. 不得出租、出借;
3.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三)购买价格。
第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和出售的资金及所发生的税费纳入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回购或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待市住房办核准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或以上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将增值收益的80%作为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市住房办可代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第二十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办回购,回购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相关减免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核定。
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占该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同时,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给予地价补偿,并参照周边同类住房的销售价格给予利润差额补偿。地价、利润差额补偿和减免的收费项目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物价局核定,有关补偿费用在报建时予以抵减。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营管理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或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三十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水电、通信、电视、照明等,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局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局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关。
第四十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局负责审核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立即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回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退回房价款;
(二)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回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收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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