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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政策——台山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 2016-11-10 03:24:37
  • 来源: 台山政府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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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山市城乡特困居民

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台府办〔201413

 

各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江门市驻我市各单位:

《台山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327

 

 

 

 

台山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医疗难问题。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审计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1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计生委等四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的通知》(粤民助〔201327号)及《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江府〔201016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救助原则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贫困群众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从实际出发,坚持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属地化管理,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限额补助。

第二条          救助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所指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孤儿);

(三)本市城乡居民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不足50%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成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条          救助办法及标准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含孤儿)自付部分的门诊、住院费用予以全额补助。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群众限额补助医疗费用。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在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可支付、单位报销部分、医疗减免以及社会捐助后,其个人承担的,可申请补助医疗费用,按比例或一定数额给予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普通性病种救助标准:

住院费按自付费用的7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5万元。

2.低收入家庭成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普通性病种救助标准:

住院费按自付费用的2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

3.重特大疾病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群众的救助标准:

1)重特大疾病患者的救助标准是在原救助基础上按自付费用予以增加10%的救助金。具体病种如下:

肾透析(尿毒病)、肾移植(抗排)、骨髓移植(抗排)、肝移植(抗排)、肝透析、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安装人工心脏瓣膜、心脏起搏器、冠状动脉支架、冠状动脉成形术、冠状动脉搭桥术、心脏射频消融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心肌梗塞、肺心病并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脑血管意外、恶性肿瘤(癌病)、严重的持续发作精神病、多器官损害的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伴严重并发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性)、原发性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地中海贫血、重度脑梗塞、脑瘫、强直性脊椎炎、急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格林巴利氏综合症)、多发性骨髓瘤、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重度颅脑损伤、长期昏迷的植物人、重度以上烧伤。

2)因重病自付费用超过其家庭当年收入60%以上的或10万以上的救助标准是在原救助基础上按自付费用予以增加10%救助金。

以上两项最高救助金额均不超过5万元。

4.每位救助对象一般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两次,救助总额不超过最高限额的2倍。

(三)医疗救助的自付部分费用计算基数,需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规定的药品目录、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用药及治疗服务所确认的计算基数来计算。

(四)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含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及发放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含孤儿)、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4.享受城乡居民医保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没有享受城乡居民医保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不需提供相应凭证);

5.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没有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不需提供相应凭证)。

(二)审核。村(居)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程序包括:上门核查;对拟救助对象的名单和金额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等。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即符合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申请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市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市民政局对救助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即符合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申请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金发放。

1.每月月底前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审核后报送的用款计划,落实资金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民政局专户。

2.每月5日前市民政局根据审批的对象和金额,按实拨付到镇财政所,镇财政所根据镇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将医疗救助金拨给镇民政部门,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再由镇民政部门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或通过银行将医疗救助金直接存入救助对象账户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3.市民政局将实行专款专用的用款计划,按救助原则管理好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简化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程序,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

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工作要结合医疗保险统筹工作的开展,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信息系统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的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无缝衔接,达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即时救助的“一站式”服务,进一步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就医压力,保障困难群众有病及时治疗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以救助

(一)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人员;

 (二)不能提供有效医疗费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三)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杀或自残等而引致伤残;

(四)因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六)无有效转院手续而住院治疗或在非定点医院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治疗终结(或出院)超过半年(6个月)提出申请的;

(八)有明确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用(经司法机关最终裁判仍无法获得责任人赔付者除外

(九)超出城乡居民医保或职工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不予救助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按台山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在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市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年不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九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职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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