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文本: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图解:《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JMBG2023002
关于印发《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发改价格〔202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江门市交通运输局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7日
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粤发改规〔2022〕10号)及国家和省推动停车设施发展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我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局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下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一)依法规划和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换乘)站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口岸等交通场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四)市县镇三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除前款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包括: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收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调整。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停放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放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经营者己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市辖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县级发展改革局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
第七条 对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范围的停放服务收费,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局应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坚持动态调整。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鼓励推行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
第八条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局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或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的差别确定,可以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并可设置最高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白天、夜间,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一条 停放服务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依法规划和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超15分钟(含15分钟)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延长时限由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局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区可鼓励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三)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四)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实施价格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进入停车设施的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停车设施经营者收费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可采用不同的颜色标牌来区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县级发展改革局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咨询电话:0750-309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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